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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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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锐娜律师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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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天河区天河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后,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数量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天河区天河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后被人赃并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黑色SONY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8克及作案工具黑色SONY牌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8克及作案工具黑色SONY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XX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XX


  • 2015-09-18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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