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13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锐娜,广东XX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粤R×××××号牌小轿车,在本区大龙街城区大道XX对开路段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张X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