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燕XX,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XX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XX及其辩护人刘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在港区办理集装箱业务过程中,货代公司等单位在办理集装箱出口改配业务时,需要将更新的船名、航次、港口、箱号等信息打印装箱单,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外理公司”)的受理窗口办理改配业务,支付50元人民币的改配费,办理成功后由外理公司贴上印花贴纸并加盖“改单确认章”,码头公司遂根据更新后的装箱单安排船期。
2016年期间,被告人燕XX在代为多家有出口改配需求的单位办理集装箱出口改配过程中,私自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印花贴纸,利用外理公司管理疏漏,偷盖外理公司“改单确认章”,提供上述伪造的装箱单给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上海振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上海明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浦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等码头公司,将集装箱改配出口。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燕XX将支付给外理公司的392单改配业务费用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9,6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燕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全部赃款。另,被告人燕XX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燕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周X、黄X、陈X、江X、郭X的陈述,证人吴XX、陆X、沈XX、陈X、金XX的证言,被害单位外理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装箱单》,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及被害单位提供的理赔材料、《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燕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燕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XX
人民陪审员 江美云
人民陪审员 蔡秀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