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厦门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北XX**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219*****。
法定代表人: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289****。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璇,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2、由**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付款责任应由曹X*承担。2016年9月,**公司与曹X*签订《经营责任书》,将涉案XXX三期(北区)总承包工程承包给曹X*经营。《经营责任书》约定“承包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且本案中,与**公司进行对账的均为曹X*,故曹X*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明显属于格式文本,**公司单方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确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未与**公司协商、在格式条款中单方增加**公司责任的情形,且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标准,远超**公司实际所受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公司辩称,1、**公司与曹X*签订的《经营责任书》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对外以**公司为建筑总承包方,无论**公司与曹X*内部约定如何,均不能对抗**公司系本案建筑设备承租方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其应承担的相应的合同款项支付义务。2、**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经双方共同平等协商而签订,不存在**公司提供了侵害**公司法定权利的格式合同版本的问题,原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的相关条款,**公司在一审起诉之时已将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主动降至每月2%,该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一次性清偿**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款人民币330000元,以及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延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间,**公司(承租人、甲方)因向**公司(出租人、乙方)租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机械名称、数量、进出场费、租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每月每台小计20000元(含税,并且包含机械设备司机1名/台,工资5000元/月,指挥工1名/台,工资3000元/月)。租金每月共计80000元(含税)。租赁期限不足肆个月按肆个月算,超过肆个月尾数日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双方确认设备使用,当天甲方即付进出场费用每台30×××××元;支付方式为第3个月25日之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租金。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为招商XXX三期(北区)工程,使用地点为漳州XX。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乙方有权停止机械设备使用直至欠款付清之日,停用期间的租金照常收取,每逾期一日按租金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租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贰万元整违约金。**公司和**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公司租赁3台机械设备。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和2018年4月25日进行对账。2018年4月25日的《往来对账函》中,**公司方代表曹X*签名并确认:以上资金确支付伍拾叁万(¥530000),分两次支付,5月份支¥20万,6月份¥33万。2018年7月2日曹X*的儿子曹X*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30000元款项经**公司多次催讨**公司至今未付,**公司具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已按约定向**公司交付了租赁的机械设备,**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庭审中,**公司对尚欠330000元租赁合同款项没有异议,虽提出该款项应由曹X*负担,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责任主体应确定为**公司,故**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尚欠的330000元租赁费用,具备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辩称本案的款项应由曹X*负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租金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现其主动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延期违约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贰万元整违约金”,故本案的违约金应按2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公司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4月25日双方对账之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租赁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设备费用3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3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8元,减半收取计3189.4元,由**公司负担189.4元,**公司负担3000元。
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谁,支付租金的责任应由谁承担;违约金应以何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认为,虽然本案合同是由**公司签订并由**公司盖章,但是实际履行的主体是曹X*,应由曹X*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应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公司,**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首先,**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承认合同上印章系**公司所盖,**公司主张曹X*借用**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且**公司是明知的,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要求其还款的律师函和寄送该律师函的XXX快递详情单没有异议,证明其有收到该律师函,该律师函明确要求**公司支付租金并将曹X*身份表述为**公司的片区负责人,**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100000元,足以证明**公司认可该租金债务。本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公司一审起诉时,已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可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8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彩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薛XX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