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故意杀人罪,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厦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X、叶XX,福建XX律师,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俊璇、洪XX,福建XX律师,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曾用名龙*,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特别授权。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龙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经讯问上诉人龙**,询问了田X,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因被害人田X向其提出分手一事而对田心存怨恨。2013年8月15日21时许,龙**在田X的暂住处海沧区石塘村北XX,多次要求田X与其出去谈一谈,均遭到拒绝,于是产生了杀死田X的念头。龙**自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趁田X和其朋友龙X不备,持菜刀朝田X的头部、颈部及上半身等部位乱砍,欲将其砍死。其间,被害人龙X也被龙**砍伤头部。被害人田X被砍伤后走出屋外求救,因体力不支倒在三楼走廊地板上,被告人龙**还用脚踹了田X头部数下,后被出租房管理员魏X制止。之后,龙**躺在田X的身旁,用手掐田的脖子,直到再次被制止。当接电话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龙**主动向民警表明自己是行凶人员,作案工具菜刀被缴获。经鉴定,被害人田X全身三十四处创口,其中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710px,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492.5px,颈、项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040px,腹部创口累计长度为402.500XXXX000006px,肢体创口累计长度为1435px,颅骨多发骨折,且伤后出现血压下降,皮肤湿凉等休克代偿期症状及体征,其伤情属于轻伤;被害人龙X面部皮肤创口累计长度为180px,右侧额骨线形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
案发当晚,被害人田X被送至厦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腕豆状骨骨折、颅骨骨折,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983.51元。属九级伤残,住院22天,建议误工期为123天,护理期为60天。被害人田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83.51元、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1677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3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24924.51元。
被害人龙X受伤后到厦门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面部裂伤、额骨外板骨折,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27.42元。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7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害人龙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7.42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176.8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2816.3元。
另查明,2012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60元/天,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X、龙X陈述、证人魏X、张X、桂X等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勘查、辨认等笔录、照片材料,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作案工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亦供述在案为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龙**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田X、龙X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龙X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24924.51元、92816.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X上诉称,原判没有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错误,其父母均已达退休年龄,没有生活来源,劳动力下降,且父亲双耳失聪,其伤残九级,无法从事较重的工作,请求支持其经济损失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6月11日签发的田兴好残疾人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答辩称,其伤残等级达十级,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且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是答辩人的合理合法请求,有鉴定报告证实,应予支持。误工60天数及按厦门市社评标准计算合理,应予维持。
上诉人龙**对刑事部分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害田X犯意,据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属犯罪中止及杀人未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了相同意见。
上诉人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称,其对田X和龙X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有异议,一审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且田X和龙X均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发生后另行计算,误工费分别按123天、60天及误工工资标准计算不合理。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害人在厦门居住未满一年以上,原判以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是否需要这么多是估算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龙**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龙**在侦查阶段供述,如果被害人田X对其冷漠,就要杀死被害人,后再自杀,其在砍杀被害人时说“要死一起死”,印证了上诉人龙**因被害人田X提出分手而心生怨恨,想一起死,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犯意。其次,上诉人龙**趁被害人不注意时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34处创口,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客观行为,且在被害人田X被砍伤后走出屋外求救,体力不支倒在三楼走廊地板上时,上诉人龙**还用脚踹了田X头部数下,用手掐田的脖子,被出租房管理员魏X制止,亦非上诉人龙**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情形。故上诉人龙**持菜刀联系砍击被害人头面部达34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龙**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田X、龙X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田X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其诉请的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判没有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田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田X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
厦门市公安局海沧XX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上诉人田X于2011年1月19日就在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暂住,至案发时也仍在厦门公安局辖区居住,认定上诉人田X在厦门居住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龙**提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与田X共同居住生活于海沧区石塘北XX,上诉人龙**在一审庭审时对龙X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判据此支持龙X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提出的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
被害人田X和龙X的伤残等级是依法经过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没有证据表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或违法,故鉴定报告应予采信。误工天数和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均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判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理由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秋收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