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4-567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思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害人钱X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害人钱X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乙,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害人钱X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丙,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害人钱X丁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璇、洪XX,福建XX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21日,被害人钱X丁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李俊璇、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X*在厦门市思明区人和**海鲜小吃店上班时,被害人钱X丁来到**海鲜小吃店门前乞讨,并经多次劝说不愿离去。期间,被害人钱X丁出言侮辱被告人黄X*。为赶走被害人钱X丁,被告人黄X*冲出店面,用右手迎面推了钱X丁右边肩膀一下,致使被害人钱X丁后仰倒地。当日17时许,被害人钱X丁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救治。同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钱X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钱X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9月12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海鲜小吃店将被告人黄X*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X*,举示、宣读了证人王XX、王XX、张X、汤X、胡X、黄X、林X、钱XX、朱X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120报警录音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X*的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朱X、钱X乙、钱X丙诉称,被害人钱X丁被被告人黄X*过失致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793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8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60元、误工费875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0元,共计942044元,并提交户口本、颍上县十八里铺镇曹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证明、死亡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X*对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其仅应赔偿丧葬费27930元。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被告人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X*在厦门市思明区人和**海鲜小吃店上班时,被害人钱X丁来到**海鲜小吃店门前乞讨,并经多次劝说不愿离去。期间,被害人钱X丁出言侮辱被告人黄X*。为赶走被害人钱X丁,被告人黄X*冲出店面,用右手迎面推了钱X丁右边肩膀一下,致使被害人钱X丁后仰倒地。当日17时许,被害人钱X丁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救治。同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钱X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钱X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9月12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海鲜小吃店将被告人黄X*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60元,共计92229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X*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张X、汤X、胡X、黄X、林X、钱XX、朱X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120报警录音等证据户口本、颍上县十八里铺镇曹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证明、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丧葬费按厦门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7930元,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827200元。证人钱X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害人已在厦门市生活一年以上的时间,故应按厦门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2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67160元。户口本、颍上县十八里铺镇曹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证明均能证实被害人的父亲70岁,需人抚养,抚养人共计4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厦门市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被抚养人承担的部分为67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家属6人从外地到厦处理被害人的丧事,造成误工费875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害人家属从外地到厦处理被害人的丧事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诉求,无法确认奔丧的人数、住宿及误工的人数、花费的交通费用,故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922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因疏忽大意,因琐事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受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虽留在店里未潜逃,但其系被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抓获归案的,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60元,共计922290元。被告人黄X*应承担80%的责任,即737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朱X、钱X乙、钱X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七千八百三十二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朱X、钱X乙、钱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前
人民陪审员 许 莉
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