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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任XX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渝民终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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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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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获得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资金利息

案件详情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住XX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万州区沙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XX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XX律师。
上诉人徐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任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郭XX,被上诉人任X及其与任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任XX、任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任XX、任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XX星鑫苑”房地产开发项目迟迟不能进场开工,为了该项目能够尽快开展,徐XX遂与任XX、任X在2013年12月6日协商一致,就任XX、任X持有的遵义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90%股权的转让事宜达成了《遵义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同月9日,徐XX委托XX公司支付1000万股权转让款。XX公司通过汇款得知徐XX购买股权事宜后,表示不同意任XX、任X将股权转让给徐XX。经各方当事人协商,XX公司分别和任XX、任X在同月25日签订了《遵义XX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合称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因此,徐XX与任XX、任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XX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履行的是该协议,而不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错误。同时,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主体,约定内容上均不同于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是两份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仅是合同条款的不一致。(2)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与股XX人格或其他公司法人人格混为一体,使公司法人成为股XX或其他公司法人的另一个主体,形成股XX即法人或公司法人即股XX的情形。本案中,徐XX不是XX公司股XX,XX不适用人格混同制度。(3)任XX、任X虽主张徐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徐XX代表XX公司签订《遵义市红花岗沙河XX铁路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XX星鑫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等就推定徐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是于法无据。徐XX不是XX公司股XX,与XX公司既没有投资关系,也没有协议,更没有其他安排,不可能控制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对XXXX公司股份价值多少发生争议,在一审庭审中,任XX、任X曾建议一审法院对该公司2013年12月之前的财务进行审计,XX公司及徐XX也提出申请要求对XXXX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没有说明原因。本案违反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XXXX公司注册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遗漏当事人。XXXX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XX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诉讼费收取、争议焦点归纳、给予合理答辩期等方面也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
任XX、任X辩称,1.徐XX和XX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理由:(1)徐X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XX系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逃避债务,徐XX将其所持股份转移至其子徐XX名下,但徐XX并未向徐XX支付相应转让价款。(2)无论是履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是《投资合作协议》,徐XX均是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履行相关职责。至今,XX公司的公章仍由徐XX掌握。2.徐XX与任XX、任X签订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任XX、任X分别与XX公司签订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股权登记,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理由在于:(1)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XX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付款在前;且付款金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因此XX双方真实履行的是该协议,则不符合常理。4.XX公司在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即已向任XX、任X支付2250万元,该投资使其占“XX星鑫苑”项目开发利润一半而非XXXX公司股权的一半。5.一审程序合法。(1)XX公司和徐XX没有就XXXX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审计申请,仅在答辩中对股权价值提出异议,但此属XX公司和徐XX个人观点,法律并未禁止股权溢价转让。而且XX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非常清楚XX星鑫苑项目价值及XXXX公司股权价值。(2)任XX、任X在一审中依法缴纳诉讼费。(3)徐XX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徐XX申请追加XXXX公司无法律依据。(5)任XX、任X在一审中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徐XX进行了答辩,因此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XX公司述称,同意徐XX的上诉请求,认可其提出的事实及理由。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XX、任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任XX、任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XXXX公司原股XX为任XX、任X,注册资本1000万元。任XX、任X于2011年7月22日将注册资本全部抽逃,使XXXX公司名存实亡。对此,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2)任XX、任X在未取得“XX星鑫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时,就将该项目发包给XX公司并收取了保证金。直至2013年6月,XX公司都无法进场施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XX公司就与任XX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因XXXX公司仅有“XX星鑫苑”这一个项目,XX根据该协议约定,XX公司出资2250万元就受让了XXXX公司50%的股权,但任XX一直没有为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拒绝交出XXXX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同时任XX、任X还将XX公司支付的入股金占为己有,并在明知项目亏损的情况下,将XXXX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徐XX。XX公司发现后,经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XX公司与任XX、任X签订了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一审中,XX公司建议法院核实XXXX公司财务状况,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徐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不存在人格混同。虽徐XX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XX,但其于2012年11月12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徐XX,其是受XX公司的委托负责“XX星鑫苑”项目的建设。XX公司一直自主经营,徐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控制关系。任XX、任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XX对XX公司有实际控制行为。徐XX无偿受让徐XX在XX公司的股份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以此推定徐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XX不是XX公司股XX,不具备与XX公司人格混同的主体资格,并且任XX、任X也没有举证证明徐XX和XX公司人格混同。(4)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和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协议内容均不一致,应是各自独立的协议。XX公司并未委托徐XX与任XX、任X签订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XX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并且任XX、任X也明知徐XX不能够代表XX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XX代XX公司签订该协议无事实依据。任XX、任X与XX公司签订的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XX公司一直照此履行。(5)2013年12月9日,XX公司向任XX汇款1000万元,系XX公司代徐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XX公司履行任XX、任X与徐XX签订的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徐XX是“XX星鑫苑”项目的负责人,项目完成时,其会与XX公司进行结算,届时XX公司可以从应支付给徐XX的款项中扣除该款。但本案中,在XX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后,经任XX、任X及徐XX同意,该1000万元作为XX公司按照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XX公司已与任X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出资2250万元,占“XX星鑫苑”项目50%股权,而XXXX公司也只有这一个项目,所以XX公司不可能出3400万元购买本就属于自己的50%股权。任XX、任X抽逃出资未归还,XX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以3400万元高价购买XXXX公司股权不符合商业常规。2.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虽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未向XX公司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且在庭审中,任XX、任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徐XX、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后,一审法院也没有询问XX公司是否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
任XX、任X辩称,与对徐XX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
徐XX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其提出的事实及理由。
任XX、任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XX、XX公司共同支付任XX、任X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付的资金占用费;2.由徐XX、XX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020万元;3、由徐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XX与任X系父子关系。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之前,任XX、任X系XXXX公司股XX,任XX持股80%,任X持股20%。
2013年12月5日XXXX公司股XX会决议载明:全体股XX一致同意股XX任XX将其持有的XXXX公司8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XX公司,转让金额800万元。股XX任X将其持有的XXXX公司20%股权中的10%转让给受让方XX公司,转让金额100万元。免除任XX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
2013年12月6日,任XX、任X(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任XX将其持有的XXXX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任X将其持有的XXXX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以上90%股权的转让价款确定为人民币3400万元,此价款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为甲方股权的现实价值。签订本转让协议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转让价款由甲方内部自行分配,余下2400万元转让价款,由乙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承诺每月支付差欠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尾款的资金占用费。乙方所付款项按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则执行,甲方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时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双方还特别约定:甲方在股权转让前,以股XX名义投入公司的资本公积的权益按比例转归乙方所有;在乙方支付甲方首期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备案;乙方应付甲方的转让尾款2400万元,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至乙方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乙方按月息4%计算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在收取乙方支付的首期1000万元转让价款后,XX未能按时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的,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违约金300万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本协议其它条款约定的责任外,另行向守约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该协议第九条其它事项约定为: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以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全部作废。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印鉴、档案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9日XX公司通过XX农村商业银行向任XX汇款1000万元,注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公司付任XX股权转让金。
2013年12月9日XXXX公司的股XX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为XX公司、任X。其内容主要是:股权变更后,公司股XX股权比例为XX公司占90%的股权,股金为900万;任X占10%的股权,股金为100万元。选举徐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选举任X继续担任监事。徐XX在“全体股XX签字”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25日,任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遵义XX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主要是:甲方将持有的XXXX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乙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同日,任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遵义XX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主要是:甲方将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乙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徐XX在XX公司加盖的印章处签名。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即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徐XX、XX公司主张任XX、任X与XX公司履行的也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而任XX、任X主张签订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履行的是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26日,XXXX公司的股权变更为XX公司和任X,XX公司持股90%,任X持股10%。
另查明,徐XX与徐XX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18日XX市XXX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XX变更为徐XX。2012年10月30日XXXX公司(发包方)与XXX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XXX筑公司的总承包范围是遵义市XX星鑫苑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XXX筑公司从基础垫资修建至五层(含地下层二层停车库在内)主体群楼时,XXXX公司暂不支付XXX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XXX筑公司完成至正负零三层时,XXXX公司必须退还XXX筑公司所缴纳的工程信誉保证金800万元)。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3日内由承包人给发包人缴纳工程合同定金400万元。其余400万元在十一月二十日缴纳(最长时间不超过十一月三十日),该工程信誉保证金800万元甲方在乙方垫资修建完包括车库二层在内共五层后7天内由发包方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0日XXX筑公司通过XX农村商业银行向XXXX公司汇款400万元,注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贵州遵义沙河XX棚户区改造XX星鑫苑工程项目合同定金。2012年11月28日XXX筑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XX公司汇款400万元,其附言载明:XX星鑫苑项目合同保证金。
2012年11月12日,徐XX与徐XX签订《XXX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XX将其持有的XXX筑有限责任公司43.5%的股权转让给徐XX,转让价款为870万元,转让款在2012年11月13日付清。2013年2月5日,XXX筑公司更名为XX公司。本案中,任XX、任X主张徐XX未向徐XX支付股权转让款,徐XX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徐XX与XX公司人格混同。任XX、任X向一审法院申请从XX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调取XX市涪陵区公安局江XX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徐XX所作的询问笔录,徐XX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徐XX在2010年8月份向其转让了20%的股权,在2012年11月份向其转让了43.5%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000多万元,但徐XX并未向徐XX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系无偿接受徐XX的股权转让。现XX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股XX及股XX持股比例为:徐XX持股95%,龚XX持股5%。
2013年6月22日,XX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参与合作开发遵义市红花岗沙河XX铁路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房地产项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该开发项目的土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的所有一切前期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石方开挖工程款、拆迁过渡费、土地服务费、工资、利息支付、设计费、前期开办费、安全措施费、劳保费、材料费、电费、水费、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推销、审计费、税费、其他支付的杂资费等)约4500万元全部由甲方负责垫付。该项目在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后由乙方出资2250万元,占有该项目开发利润的50%的股权。在办理该开发项目的各种手续和该工程的建设时,所差的资金由甲乙双方按股份共同负责承担至该工程项目完工为止。乙方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29日共两次缴给甲方的800万元现金作为该项目合作开发保证金。乙方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先付给甲方500万元,其余95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甲方。徐XX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3年6月25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XX公司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保证金”。2013年7月8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袁X汇款10万元。2013年8月2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XX公司汇款30万元,附言为“入股金”。2013年8月9日,XX公司通过XX农村商业银行向XXXX公司汇款120万元,注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工程款,XXXX斗星入股金”。2013年8月22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XX公司汇款50万元,附言注明“转XX斗星房地产入股金”。2013年9月12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XX公司汇款60万元。2013年9月17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向XXXX公司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入股金100万元”。同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XX公司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注明为“入股金”。2013年9月30日,徐XX向XXXX公司汇款200万元。同日,徐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任XX汇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向XXXX公司汇款645万元,附言信息及用途注明为“XX入股金”。以上款项共计1465万元,该款项加上XX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汇款给XXXX公司的保证金800万元,合计金额为2265万元。另XXXX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6日向XX公司出具金额为2万元、2.2万元、0.8万元的收款收据,注明性质为“股金”,该金额共计5万元。综上,XX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共计向XXXX公司转入2270万元。
还查明,2015年12月29日,XXXX公司更名为遵义和XX公司,现遵义和XX公司登记的股XX及股XX持股比例为:XX公司持股80%、XX九富投资中心持股10%、任X持股10%,其法定代表人是徐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任XX、任X诉称的XXXX公司90%股权的受让方、价款应当XX何认定。二、任XX、任X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应当XX何确定。对上述焦点,具体评析XX下:
针对焦点一。任XX、任X主张其将XXXX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徐XX,并按徐XX的指示将股权过户登记在XX公司名下,徐XX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徐XX与XX公司人格混同,应由徐XX、XX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3400万元。徐XX、XX公司均主张,徐XX与任XX、任X签订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徐XX的个人行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任XX、任X与XX公司履行的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因XX公司与XXXX公司在合作开发“XX星鑫苑”项目时,XX公司共计向XXXX公司投入2270万元,占XXXX公司50%的股权。后经各方协商,XX公司以900万元的价款受让了XXXX公司其余40%的股权,现XX公司实际已经向任XX、任X支付了1000万元,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经查,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在签订协议3日内,徐XX应支付任XX、任X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XX公司实际于2013年12月9日向任XX汇款1000万元,XX公司向任XX汇款的时间、金额均与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金额相吻合,且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付任XX股权转让金”,而不是徐XX付任XX股权转让金或XX公司代徐XX付任XX股权转让金,且任XX、任X转让90%的股权亦过户登记在XX公司名下。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与任XX、任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虽是徐XX,但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是XX公司,徐XX是代表XX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提出其与任XX、任X履行的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但从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2月5日XXXX公司股XX会决议将任XX、任X共计90%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次日,任XX、任X即与徐XX签订了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也于12月9日以XXXX公司股XX身份在XXXX公司股XX会决议上加盖印章。XX果双方履行的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在签订协议之前,XX公司即以股XX身份参加XXXX公司的股XX会不符合常理。XX公司辩称,其以投入“XX星鑫苑”项目的2270万元占有XXXX公司50%的股权,现以90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XX斗星40%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首先,XX公司向“XX星鑫苑”项目投入2270万元属实,但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其投入2250万元系占有该项目开发利润的50%,而并非XXXX公司的50%股权。且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XX公司以其投入“XX星鑫苑”项目的2270万元价款抵扣50%股权的转让价款。其次,任XX、任X与徐XX签订的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其它事项约定: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从该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有可能会签订与该协议不一致的其它协议,XX特别约定为“以本协议为准”。XX任XX、任X提出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任XX、任X履行的是2013年12月6日徐XX与任XX、任X签订的价款为3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并非2013年12月25日任XX、任X分别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XX公司系任XX、任X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承担向任XX、任X支付股权转让款3400万元的民事责任。同时,在任XX、任X申请该院调取的XX市涪陵区江XX派出所对徐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徐XX陈述徐XX分别于2010年8月、2012年11月分两次无偿向其转让了XX公司63.5%的股权;结合徐XX代表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在2013年12月9日XXXX公司股XX会决议上签名,代表XX公司在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及徐XX现任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徐XX名义上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子徐XX,已不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XX,但其事实上仍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与任XX、任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徐XX,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是XX公司。基于徐XX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在股权转让中,徐XX和XX公司以受让人身份交替出现,现徐XX又成为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致任XX、任X无法完全区分其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现任XX、任X主张徐XX与XX公司人格混同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徐XX依法应对涉案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XX还辩称,其与任XX、任X签订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时曾要求任XX、任X解除与XX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口头约定由任XX、任X退还XX公司投入的资金,因该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且任XX、任X对此不予认可,而徐XX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一审法院对徐XX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徐XX举示证据拟证明“XX星鑫苑”项目的亏损情况,因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
针对焦点二。经查,任XX、任X与徐XX签订的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签订本转让协议3日内,徐XX支付任XX、任X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余下2400万元转让价款,由徐XX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徐XX应付任XX、任X的转让尾款2400万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徐XX实际付清之日止,由徐XX按月息4%支付任XX、任X资金占用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本协议其它条款约定的责任外,另行向守约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任XX、任X按约将股权过户到XX公司名下,XX公司虽已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000万元,但其余2400万元未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XX公司、徐XX未支付任XX、任X其余股权转让款2400元,给任XX、任X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但鉴于该约定明显高于任XX、任X的实际损失,XX一审法院酌定由XX公司向任XX、任X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的资金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下:1.XX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任XX、任X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任XX、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XX公司、徐XX负担230000元,任XX、任X负担8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任XX、任X及XX公司对徐XX举示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XX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2月6日,任XX向徐XX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徐XX人民币壹仟万元(100XXXX0000.00元)收款人任XX”。庭审中,徐XX和任XX均确认,虽任XX向徐XX出具了《收条》,但当日任XX并未收到徐XX支付的款项10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任XX、任X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责任;二、徐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XX下: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任XX、任X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1.XX公司是否为任XX、任X转让的XXXX公司90%股权的受让人;2.XX果XX公司是受让人,那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股权转让协议;3.XX公司是否按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XX下:
1.关于XX公司是否为任XX、任X转让的XXXX公司90%股权的受让人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XX公司陈述其是任XX、任X转让股权的受让人,任XX、任X虽主张徐XX与XX公司人格混同,但未否认XX公司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其次,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来看,2013年12月6日,任XX向徐XX出具《收条》称其收到徐XX支付的款项1000万元,但徐XX在当日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而是XX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任XX汇款1000万元。对此,XX公司和徐XX均上诉主张,该款系徐XX委托XX公司向任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XX公司和徐XX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XX公司对该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XX公司付任XX股权转让金,而非XX公司代徐XX付任XX股权转让金。XX系XX公司向任XX、任X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第三,从行使股XX权利来看,XX公司作为XXXX公司股XX身份参加了XXXX公司2013年12月9日的股XX会,并在股XX会决议上加盖印章。第四,从工商登记来看,任XX、任X转让的XXXX公司90%股权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在XX公司名下。综上,XX公司应当是任XX、任X转让的XXXX公司90%股权的实际受让人。
2.关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任XX、任X与徐XX签订的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3日内,徐XX应支付任XX、任X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XX前所述,XX公司支付了该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的支付时间、金额、方式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时间、金额、方式一致,可见XX公司系按照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第二,XX公司以XXXX公司股XX身份参加XXXX公司2013年12月9日的股XX会,并在股XX会决议上加盖印章。按照XX公司的主张,XX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才与任XX、任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其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就成为了XXXX公司的股XX,这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有悖常理。XXXX公司应是在签订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成为了该公司股XX。第三,XX公司上诉认为工商登记备案的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协议。而任X、任XX辩称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本院认为,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XX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可见任XX、任X及XX公司已经预见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可能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现任XX、任X转让的XXXX公司90%的股权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在XX公司名下,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也确为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XX任XX、任X的答辩理由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四,XX公司上诉认为任XX、任X抽逃XXXX公司注册资本,XXXX公司已名存实亡,并且XXXX公司仅开展了“XX星鑫苑”一个项目,XX公司对该项目已注资2250万元,享有该项目50%的权益,也就享有了XXXX公司50%的股权。XX公司不可能以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400万元高价收购XXXX公司90%股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任XX、任X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XX公司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XX公司以此推论其不可能以3400万元的价格受让任XX、任X所持的90%的股权无事实依据。XXXX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另行依法请求解决。其次,《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其投入2250万元系占有该项目开发50%的利润,而并非XXXX公司50%的股权。XX公司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任XX、任X达成以上述2250万元受让XXXX公司50%股权的协议,也未在任何协议中约定其投入“XX星鑫苑”项目2270万元的价款抵扣50%股权的转让价款。XX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实际是按照2013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3.关于XX公司是否按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3400万元,XX公司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后未再支付款项,XX其未按约足额向任XX、任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徐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关于徐XX是否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否与XX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徐XX、XX公司均上诉认为徐XX不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XX不是XX公司股XX,不能成为与XX公司人格混同的主体,XX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XX,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虽徐XX将持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子徐XX,徐XX未实际支付对价,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徐XX现能够实际支配XX公司的行为。任XX、任X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徐XX通过与XX公司有投资关系、协议等实际支配该公司行为。XX一审法院认定徐X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充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XX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XX已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徐XX。该转让协议未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XX徐XX现已不是XX公司股XX。并且任XX、任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徐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等,XX一审法院认定徐XX与XX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事实依据不充分。综上,徐XX和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就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徐XX与XX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徐XX是受XX公司的委托,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与任XX、任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理由XX下:(1)XX前所述,任XX、任X与XX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而徐XX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是由XX公司在享有登记受让股权的权利、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徐XX仅是以其名义与任XX、任X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才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2)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关于“XX星鑫苑”项目的《投资合作协议》时,徐XX系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徐XX、XX公司均上诉称签订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经营“XX星鑫苑”项目有关,XX可以认定徐XX基于XX公司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任XX、任X签订了该股权转让协议。此后,XX公司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参加股XX会等行为向任XX、任X披露了其是徐XX委托人的事实。因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XX公司直接与任XX、任X签订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受让股份直接登记于其名下。XX徐XX作为XX公司的受托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徐XX上诉请求驳回任XX、任X对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对于一审判决是否应当对XXXX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问题。徐X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XXXX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鉴定申请,且该公司财务状况与本案无必要关联,XX一审法院未予审计的处理正确。
2.对于管辖的问题。首先,任XX、任X与徐XX签订的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任XX的住所地在XX市垫江县,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4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XX、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XX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XX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徐XX、XX公司在答辩其内未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仍对本案有管辖权。
3.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通知XX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XXXX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同XXXX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XX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4.对于徐XX和XX公司上诉称的一审法院的其他程序问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理由成立,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XX下:
一、撤销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
二、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任XX、任X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任XX、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XXXX公司负担230000元;任XX、任X负担8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00元,由XXXX公司负担161800元;任XX、任X负担16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XX


  • 2017-01-22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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