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4民初206号
原告:徐X*,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北XX律师。
被告:龚X,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徐X*与被告龚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被告龚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徐X*与被告龚X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龚X向原告徐X*返还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9年12月3日,被告龚X找到原告徐X*,提出因现在怀有二胎,为方便出行想买车,但是资金不足,遂向原告提出给予100000元资金援助。原告考虑到买车便于被告做产检及家庭出行,便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100000元后,并未用于买车,并擅自将孩子流产。被告与原告之子黄**发生争吵而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原告之子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赔礼道歉,希望能和好如初。但被告及其父母不予退让,并多次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子,还向原告之子提出离婚。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系用于购买车辆,但被告并未购买车辆,且向原告的儿子提出离婚,其行为给原告心理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龚X辩称,原告徐X*向我转账的100000元,系我存放于徐X*处,并非原告徐X*对我的赠与;流产系我与原告徐X*之子吵架所导致的,且我并未向原告徐X*隐瞒流产,而是事先告知原告,其并未表示反对;我与原告徐X*之子黄**分居后,原告徐X*及其子的确前往我家,但他们是去接我女儿,并非接我回家;我父母并未侮辱原告及其家人,而是认为他们没有诚意,并让原告徐X*之子不要再来我家中。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与被告龚X系婆媳关系。2019年12月,龚X在怀孕期间,与徐X*达成口头约定,为方便龚X产检出行,徐X*同意赠与龚X100000元用于购车。2019年12月3日,徐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龚X汇款100000元。此后,龚X与其丈夫黄XX因矛盾发生争吵离家,并前往医院进行流产手术。龚X当庭自认未将徐X*转账的10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徐X*多次要求龚X返还1000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X*提交的中国XX银行转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X*与被告龚X系婆媳关系,为便于龚X产检,徐X*无偿向龚X转账100000元用于购买代步车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赠与合同关系,且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原、被告确认,赠与款项100000元系为便于龚X产检购买代步车辆,即赠与款项用途限定为购车,故原告徐X*与被告龚X所成立的赠与合同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现龚X将徐X*赠与的100000元未用于购车,且其因家庭矛盾进行流产手术,导致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故原告徐X*作为赠与人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赠与合同被撤销后,被告龚X应向原告徐X*返还100000元。故原告徐X*要求被告龚X返还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徐X*与被告龚X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