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钱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林宝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王XX与钱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山东XX律师。

  被告:钱XX。

  被告:天元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X,组织机构代码:1XXXXXX2-2。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4-4。

  法定代表人:相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钱XX、天元XX公司(以下简称天元X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27日,被告天元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黄民辖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元XX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宝、被告天元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青岛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5月10日晚上12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天元XX承建的青岛XX五期楼盘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混凝土烧伤双眼,在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前期部分医疗费后,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7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65691.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钱XX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元XX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XX的起诉。被告天元XX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并非天元XX职工,天元XX也并未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施工,原告起诉被告天元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XX的起诉。2、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和导致原告受伤的汽运泵由被告XX公司提供。2014年4月2日,被告天元XX和被告XX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被告天元XX施工的XXX1号楼地下室及1号楼主楼提供混凝土,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XX公司提供输送混凝土使用的汽车运送泵并约定价格为25元/平方米;在合同第七条供货人责任第5款中约定:如供货方(XX公司)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由于被告XX公司的汽运泵在施工现场输送混凝土时,未能对设备安全检查,输送混凝土的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在输送混凝土时管道突然破裂,导致原告眼睛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作为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告钱XX和周XX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已经由被告天元XX分包给周XX和钱XX施工,周XX和钱XX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施工,周XX和钱XX作为原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钱XX和周XX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X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天元XX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并非被告XX公司所致,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声称2014年5月10日晚12时10分左右在天元XX建设的青岛XX五期楼盘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当天XX公司共向该工地发了23车次混凝土,最早一班是早上9点15分发的车,最后一班货运车是下午18点25分发车,路途40分钟左右,约19点20分左右到达,约8点左右就离开了施工现场,晚上12时XX公司根本就没有在施工现场。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晚12时10分左右,但在其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里记载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2时00分,其陈述的受伤时间是17小时前,也就是5月10日上午10点以前受的伤,原告自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不能采信。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是在被告天元XX的工地上受伤,如果钱XX承包天元XX工程且雇佣原告事实成立,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钱XX和天元XX。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认为,不能因为XX公司当天给被告天元XX送过货,就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5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钱XX雇佣原告在被告天元XX承建的XXX工程施工过程中,汽车运送泵喷出的混凝土致原告眼睛受伤。

  被告钱XX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以个人名义与天元XX签订了劳务合同,为XXX五期住宅楼打混凝土,钱XX叫来原告王XX打混凝土,约定每天工资180元。拉混凝土的罐车将混凝土拉到工地上,将混凝土装到泵车里,再由泵车向墙面上打,由工人负责平整。出事当天晚上,工人们干着干着活下大雨了,王XX在平台上负责平整混凝土,停电后,没法继续干活,钱XX让王XX等四人到里面避雨,并让开泵车的停车,但是因为噪音大又下着大雨,司机听不见,四个人向里面走时,泵车里喷出的混凝土导致四个人都受伤,其中王XX眼睛受伤,钱XX将其送至医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天元XX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XX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XX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为天元XX施工的XXX1号楼地下室及1号楼主楼供应混凝土,由被告XX公司提供输送混凝土使用的汽车运送泵,并约定了需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合同第七条供货人责任第5条中约定:如供货方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被告天元XX先是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钱XX,但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后又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周XX,周XX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钱XX,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受伤后,被告钱XX将原告王XX送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钱XX垫付。入院诊断:1、左眼碱烧伤,2、结膜异物(左),3、翼状胬肉(左)、4、高血压。出院诊断:1、左眼碱烧伤,2、结膜异物(左),3、翼状胬肉(左)、4、假性胬肉(左),5、高血压。出院医嘱:1、继用抗生素眼药水抗炎巩固治疗;2、注意眼休息及眼卫生;3、保留病历;4、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到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1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6.2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4.5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3元。原告以上共支出医疗费638.70元。

  原告的伤情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XX的左眼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误工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王XX为农村居民,与妻子范XX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王XX(2XXX年X月XX日出生),次子王长运(2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王XX的父亲王XX(已故)与母亲王XX(19X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王庆银、王XX、王XX、王XX。

  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20年×30%)、误工费10525.81元(42688元÷365天×90天)、护理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4.05(9786元×5年÷2×30%+9786元×12年÷2×30%+9786元×5年÷4×30%)、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638.7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5691.56元,被告钱XX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在被告钱XX手中,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经质证,被告天元XX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请法庭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其他同被告天元XX的意见一致。

  原告王XX要求雇主钱XX承担责任,要求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钱XX的天元XX及实际侵权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元XX主张钱XX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涉案工程不属于特殊工种,钱XX不需要具有劳务资质,被告天元XX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系涉案工程混凝土唯一供货单位,使用混凝土输送泵将混凝土输送到施工面上,因该汽车输送泵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认可其负责用汽车输送泵将混凝土打到施工面,但不清楚XX公司是否系唯一混凝土供货单位,认为天元XX无证据证明XX公司的汽车输送泵存在安全隐患。被告XX公司主张XX公司的泵车在原告受伤的时间点,并不在施工场地内,原告受伤与XX公司没有事实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当天的发货运输单,被告XX公司称当天累计向涉案工程运输23车混凝土,最早的一班车是9时15分,最晚的一班是18时25分,从XX公司到施工地点路途是40分钟,最晚一班车大约19时20分到达施工现场,大约20时左右离开施工现场。经质证,被告天元XX主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XX公司给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汽运泵由被告XX公司提供。但无法证明汽运泵在20时左右离开施工现场。原告认为证据本身没有任何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18时25分的车是最后一班车,且这是发车时间,也无法证明车离开工地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天元XX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质量备案表、文件、通知,被告XX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受雇于被告钱XX,在XXX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钱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元XX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钱XX,应当与被告钱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被告天元XX供货,虽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发货运输单显示最后一班车的发车时间是18时25分,但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泵车已经离开现场。而原告眼部受伤系因泵车喷出的混凝土所致,事发现场并无其他单位的泵车,被告XX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泵车所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证明,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0天,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及误工证明,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79元(15731元÷365天×90天)。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天元XX对此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定伤残日为2015年1月21日,此时原告的母亲王XX已经年满81周岁,被抚养年限计算5年,原告的长子王XX已年满13周岁,被抚养的年限应为5年,次子王长运已年满6周岁,被抚养的年限应为1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54.30元(9786元×5年×30%+9786元×7年÷2×30%)。鉴定费18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实际支出,已经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被告天元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为137158元。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137158元。

  二、被告天元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137158元。

  四、被告钱XX、被告天元XX公司和被告青岛XX公司任何一方赔偿上述损失后,该债务即归于消灭。

  五、被告钱XX和被告天元XX公司就其承担赔偿责任享有对被告青岛XX公司追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原告王XX负担808元,由被告钱XX或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3043元。因原告王XX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钱XX或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XX3043元。被告天元XX公司对被告钱XX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XX和被告天元XX公司承担责任享有对被告青岛XX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灵

  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

  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XX


  • 2016-05-20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