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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潘XX与赵XX、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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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林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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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潘XX与赵XX、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赵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原告:潘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XX、潘XX为与被告赵XX、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潘XX诉称:原告赵XX与二被告系亲兄弟,其父母名下有房屋六间。1986年春节在当时村干部王XX、周XX的见证下父母将六间房屋以分家的形式分给兄弟三人每人两间,并约定每人腾半间给父母居住至“百年”。因被告赵XX当时未成家,故东三间由其与父母同住。西三间因原告与被告赵XX均已成家无法同住,经协商由赵XX将其一间半房以180元卖给原告,被告赵XX搬出房屋,原告向其支付了180元房款。1990年至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房屋的西三间被镇政府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重新进行了编号,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1997年和2009年,原告父母分别去世。2012年秋天,政府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原告发现镇政府上次的发证时间晚于市政府换证时间,故1991年换发新证时登记的产权还在原、被告父母名下,原告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时,告知需先进行产权确认,请求确认座落在青岛市黄岛区XX理XX(宅基地号110XXXX0079)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六间房屋被告应分两间。

  被告赵XX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应分三间房屋。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被告赵XX系亲兄弟,另还有赵XX和赵XX兄弟姊妹,其父母赵XX、刘XX生前在青岛市黄岛区XX理XX留有房屋六间。1986年在本村村民王XX、周XX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分家,兄弟三人每人两间,但未明确应分房屋的具体归属,未约定谁应分得哪两间房。分家后其父母与被告赵XX住东三间,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住西三间,现分家单兄弟三人均未找到,该六间房屋现闲置无人居住,房屋的西三间进行了翻盖,原告与被告均另有住房在外居住,该六间房屋现仍登记在其父亲赵XX名下,土地使用证为“南宅集用(2000)字第110XXXX0079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

  原告主张1986年从被告赵XX处购买房屋一间半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西三间应为其所有是否有事实依据及能否予以支持问题。

  原告主张分家时与被告赵XX已协商,购买了其一间半房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团结村村民王XX、周XX出具的赵XX与儿子的分家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分家,房屋六间,三个儿子每人两间,每个儿子拿出半间让父母居住,父母百年后居住的一间半房归被告赵XX所有,赵XX以每半间67元的价格支付赵XX、赵XX房款。东三间由父母与被告赵XX居住,西三间由原告赵XX、被告赵XX居住,因赵XX、赵XX已成家,经协商由赵XX搬出另建房,赵XX按每间133元的价格支付赵XX房款,其一间半房屋归赵XX所有等内容。(2)户主姓名为原告潘XX和赵XX的宅基地现状登记表各一份,编号分别为48号和47号,未载明房屋间数、归属等内容。(3)理务关政府颁发的潘XX宅基地使用证和原告潘XX于1990年5月1日缴纳的宅基地费用单据各一份,未载明房屋间数、归属等内容。(4)2013年6月11日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的谈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赵XX说其对象潘XX当时付给赵XX180元,现赵XX突然要回房子,但赵XX只认可60元,并说房子该怎办就怎办,要求将以前的60元退回等内容。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赵XX除对兄弟三人各出半间给父母居住和父母与赵XX同住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和该证据均存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赵XX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赵XX称不清楚,不知道村委会登记房屋一事。被告赵XX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赵XX无异议,但称当时系原告自己办理并写上自己的名字。被告赵XX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赵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出去盖房,原告给的补助款。被告赵XX称与己无关。被告赵XX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时为他们分家的在场人王XX、周XX出具的与原告证据(1)内容相反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提前打印好后让其签的字,没有详细看内容,其为原告出具证明只证明当年分家时在场,其他事情记不清了。2、袁XX、李XX出具的由赵XX、赵XX维修房屋支出的费用收据一份,证明修缮的是房屋较矮的东三间。3、房屋的现状照片一宗。原告对被告赵XX提交的王XX、周XX的证明不予认可,称系被告自己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房屋维修收据和现状照片,均不予认可,称房屋维修收据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赵XX维修房屋的事实,但称2013年出过资与被告赵XX维修过东三间房屋。被告赵XX对被告赵XX提交的王XX、周XX签字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赵XX维修房屋一事开始称不清楚,后来表示予以认可;对照片无异议,但称照片中的西三间系其翻盖。

  对原告和被告赵XX提交的分别由王XX、周XX出具的证明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提交的证据系提前打印好后让王XX、周XX签的字;被告认可系别人代书,但未能提交代书人名字。对此,经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对王XX本人调查核实,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由其签字和摁手印的赵XX和赵XX的证明,内容都是他们写好了,虽然念给他本人听了,但他只想证明赵XX、赵XX、赵XX分家的事,当时有分家单,证明中的其他内容记不清了,分家时兄弟三人每人两间,具体谁分哪几间亦记不清了。对房屋翻盖一事表示不清楚。在证明上签字时周XX亦在场,周XX的意思与其一样,只证明分家一事。

  对房屋翻盖一事,原告称较高的西三间系其父亲生前翻盖的,并在翻盖后从东三间搬到西三间,他本人没有进行翻盖,对翻盖一事不清楚,称六间房屋在未翻盖前系一个现状;对较矮的东三间表示不清楚。被告赵XX称西三间系其父亲和被告赵XX翻盖的,被告赵XX予以认可该事实。被告赵XX为证明西三间房屋翻盖资金系其出资,提交了由崔XX、赵XX、赵XX、赵XX等人签字的证明及其本人书写的要求对西三间房屋主张居住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和被告赵XX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本院对理务关团结村涉案房屋分家在场人王XX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在原、被告父母生前,对涉案的六间房屋由本案的兄弟三人进行了均分,但未明确房屋的具体归属。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由王XX、周XX签字的分家证明情况,因均系双方提前各自出具,结合本院对王XX调查的情况,除对证明涉案房屋由本案兄弟三人均分但未明确房屋的具体归属这一事实外,对证明的其他事实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的谈话录音,本院不能确认分家时被告赵XX将占有份额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赵XX,即使被告赵XX出售给原告一间半房屋,但其仍有半间房屋的所有权,在其否认给父母居住的半间房屋已出售给被告赵XX的前提下,原告赵XX和被告赵XX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有该二人的单方认可,不能剥夺被告赵XX享有半间房屋的权利,且该半间房屋到底应归属于东三间还是西三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再次,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及缴费单据虽能证明原告持有涉案房屋当时的有关手续,但因上述证据未载明房屋的具体归属,亦未载明间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当时应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哪几间,且房屋的西三间已经进行了翻盖,权属仍登记在其父亲赵XX名下,被告赵XX对原告主张的西三间房屋亦主张权利,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本院亦不能确认涉案房屋的具体归属,在分家单未找到的情况下,仅凭王XX、周XX证明分家一事亦不能确认原、被告父母生前确将涉案六间房屋分给了兄弟三人,在还有其他兄弟姊妹的情况下,本案还涉及是否剥夺了其他人的继承权问题。因此,原告主张XX间房屋的权属确认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XX、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茂太

  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

  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XX


  • 2014-09-30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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