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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某铸造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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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林宝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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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某铸造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胶商初字第340号

  原XX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X、赵XX,山东XX律师。

  被XX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XX青岛XX公司与被XX青岛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的委托代理人佘X、赵XX,被XX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青岛XX公司诉称,原被XX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XX以总金额69000元购买被XX旋风式除尘器,合同约定:首期付30%,发货前付65%。原XX按约分两次向被XX支付货款共计65550元,被XX安装设备后不能使用,经两次换风机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被XX答应退还全部货款,后经原XX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催XX,被XX均无故搪塞、拖延,不采取任何履行合同之行动。原XX为防止损失扩大,以300元/台的价格购买小型风机三台,以替代该设备作用。综上所述,被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XX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XX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XX向原XX返还货款65550元;3、被XX支付原XX实际损失900元;4、被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XX青岛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XX向原XX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原XX使用后并没有通知被XX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先进行修理、更换然后才能解除合同。

  原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其他约定。

  2、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XX支付货款30%即207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XX支付货款的65%即44850元。共计65550元。

  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双方协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XX承认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同意协商解决并且同意退还货款。

  4、购买排气扇的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XX为减少损失,购买三台排气扇代替被XX提供的设备以维持正常生产,共花费900元。

  被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XX购买的排气扇与本合同有任何关系。

  被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XX提交的证据1、2被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XX虽然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XX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6日,原、被XX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XX为原XX加工DF-6旋风式除尘器一套,总金额69000元;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均按行业标准;结算方式为电汇,首期付30%,发货前付65%,其余5%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款到15日内发货。

  2011年7月28日,原XX向被XX支付预付款20700元。

  2011年8月12日,原XX向被XX支付货款44850元。

  原XX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被XX向原XX交付除尘器一套,但设备一直未能调试合格正常使用。后双方就该问题的处理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XX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XX生产的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检验报XX书(青质司(2012)鉴字第219011号)一份,鉴定结论为:该除尘器目前的现状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原XX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X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XX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XX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XX理应向原XX交付质量合格的设备。但本案被XX向原XX交付的DF-6旋风式除尘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至原XX起诉之日一直未能调试合格正常使用,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设备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被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第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XX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65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XX应将设备返还给被XX。

  对原XX主张的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9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XX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被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青岛XX公司与被XX青岛XX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XX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XX青岛XX公司货款65550元;

  三、原XX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XX青岛XX公司生产的DF-6旋风式除尘器一套返还给被XX青岛XX公司,由被XX自行运回,运费由被XX负担。

  四、被XX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XX青岛XX公司鉴定费5000元。

  五、驳回原XX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XX青岛XX公司承担20元,被XX青岛XX公司承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XX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的效力】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2012-12-10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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