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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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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赵X、赵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高XX醉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XX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达加气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高XX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70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积极配合检查,认罪、悔罪;系初犯;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高XX醉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XX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达加气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高XX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70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传唤证,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高XX的到案过程。

  2、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涉案机动车为其本人所有。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XX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实该于2016年12月5日晚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城阳区黑龙江XX宏达XX时被交警查获。

  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XX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

  6、现场照片、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XX接受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及医院抽血检测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刚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7-04-11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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