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孟XX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彬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X,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XX、代理审判员王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孟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市XX1单元702户房屋属于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9日将青岛分公司撤销,该房屋收归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4月19日,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孟XX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涉案房屋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单位集体宿舍使用,孟X是居住在该房屋的最后一名员工。孟X在2011年已经调离原单位,但孟X调离后拒绝搬出房屋,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找到孟X督促其搬离,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X立即从青岛市XX1单元702户房屋搬出,将房屋腾空返还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X承担。
孟X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分配并出售给孟X,孟X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孟XX属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员工,该单位后更改名称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于2012年2月19日被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涉案房屋系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的单位自管公房。孟X与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在1999年1月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约定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将该房屋出售给孟X所有,同时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因为历史原因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到孟X名下,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定孟X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总之,涉案房屋已经由原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分配并出售给孟X,孟X系合法拥有本案所涉房屋,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孟X在一审中反诉称,孟XX属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员工,该单位后更改名称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于2012年2月19日被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本案所涉房屋已于1999年1月份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分配并出售给孟X,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孟X将户口落入该房屋内,孟X一直居住、管理至今。由于当时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下来,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已经具备,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理应承担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孟X将青岛市XX1单元702户房屋过户至孟X名下;2、诉讼费用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孟X反诉要求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房屋为原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宿舍,孟X只是居住在此房屋的职工,其所述的房屋已经分配并出售给他并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驳回孟X的反诉请求;2、本案反诉费用由孟X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41号1单XX702户房屋原属于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所有。后,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更改名称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2年4月19日,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撤销,所有遗留问题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1998年底1999年初,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与孟X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约定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将该房屋出售给孟X。1999年1月,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闽江路141号1单元702户系我单位公房,现已分配至孟X同志,特此证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称,该证据中字迹均系孟X本人所写,且孟X当时职务主要是在办公室保管公章。孟X对此称,其当时在单位组织人事科任干事,从未保存过公章,公章由办公室主任和文书保管,其无法接触到公章;购房合同系其本人所写,当时都是由本人书写然后统一交到公司盖章。
原审庭审中,孟X提交《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表》复印件一份。孟X称,该文件系原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为出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3套单位自管公房而向青岛市市南区房管处和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申报表,用于证明当时涉案房屋申报出售,青岛市市南区房管处和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批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当时出售情况的相关证据。
经原审询问,孟X称其当时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44142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付款情况的相关凭证。2011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下。至今涉案房屋仍由孟XX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孟XX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孟X提交的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与其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以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所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分配、出售给孟X的情形;对于孟X主张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亦系房屋分配、出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但孟X庭审中未提交其交纳相应购房款的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法确认其是否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现涉案房屋尚登记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实际占有、使用人却系孟X,本案房屋纠纷实质上系因历史遗留的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孟X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8元,退还给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给孟X。
宣判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孟X腾房。1997年10月16日,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与青岛生源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11月23日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二、孟X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侵犯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即使孟X提交的《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是真实的,该买卖行为在自1998年至今18年的时间内也一直处于实际上未履行的状态,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买卖合同。孟X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孟X在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2011年孟X调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孟X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也随之终止。三、双方纠纷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支持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孟X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XX辩称,一、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孟X,孟X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者。二、因历史原因,该房屋没有过户到孟X名下,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分配给孟X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孟X对该房屋拥有的合法使用权,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孟X办理过户义务。三、涉案房屋不是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宿舍,而是普通的居民家庭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证不能否定该房屋已经合法转移孟X的事实,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确认撤销分公司时,该分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因而不存在孟X侵占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孟X腾出涉案房屋,根据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与孟X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以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系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分配、出售给孟X。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新职工而为职工提供的居住的地方,不是买卖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认定本案双方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XX
代理审判员 迟XX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