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与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X。
委托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姜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审判员王XX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合法分割,故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鲁B×××××帕萨特轿车一辆;2、对购买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金水XX车位的5万元车位款进行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车位款的一半;3、判令被告在取得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的时候,把原告的申请名额给予相应的补偿;将结婚新房居住权按市场价折算成房租给予赔偿;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损害赔偿,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在李沧法院调解离婚,并分割了财产;2、车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被告父亲的财产;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另被告与原告姜X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0000元,故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姜X在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我对该债务不知情,没有这笔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X。2013年8月20日,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姜X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XX由原告姜X抚养,被告李XX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姜XX保证被告李XX对婚生女每周探望生活2天,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三、被告李XX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姜X原车牌号为鲁B×××××的帕萨特轿车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XX牌47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姜X所有,被告李XX于本调解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姜X;海尔牌单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李XX所有;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鲁B×××××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原告提交收据2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3张、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张、个人业务取款回单1张、现金付出单1张、储蓄存单1张,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了涉案鲁B×××××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65000元,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出卖该车辆,属于转移原告个人财产行为,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对此被告称,对现金付出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盖公章,且是原告父亲姜XX的名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收据予以确认,确实是买涉案车辆花的钱,但收据上记载的是李XX的名字。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3张、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张、储蓄存单1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只有存折,没有银行卡,所以刷的原告的卡,但是根据这组证据只能看出,是婚后购买的车辆,原告主张是其父亲出资购买的没有确凿的证据,即使原告父亲为购买该车辆支付了款项,也是对原被告夫妻两人的赠与。
被告李XX提交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及车辆转移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闵XX,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发票上的价格远低于实际价格。即使车辆真的过户了,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所以被告属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财产,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另查明,被告李XX已按(2013)李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将鲁B×××××的帕萨特轿车的补偿款45000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对购买金水XX车位的车位款5万元进行分割。经查涉案车位现登记在被告李XX父亲李XX名下,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车位款收据上记载“兹收到李XX交来车位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未提交车位款5万元系由原、被告出资的证据。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在取得经济使用房屋所有权的时候,给予原告经济适用房申请名额相应的补偿;将结婚新房居住权按市场价折算成房租给予赔偿。原告称,当时离婚调解时,房屋所有权我没有主张,但是经济适用房名额费我是有主张的,我是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但李XX不符合条件,所以是借用我的名额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因为我的名额已用过,以后就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房了,所以李XX应当给我相应的名额补偿。原告并提交房屋档案一宗,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适用房名额补偿。原告称,其主张的将结婚新房居住权按市场价折算成房租给予补偿的结婚新房是指被告父亲给原、被告居住的南XX×号楼×单元×户房屋,该结婚新房系被告父亲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是结婚之前和之后,被告父亲都多次说过房子就是给我和被告李XX的。其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因被告李XX已经将我们结婚时居住的新房租出去了,每年租金约为13000元,现因我们已离婚,我不能继续住在结婚新房中,所以要求按照现在市场租房的价格折算成房租给予补偿。房屋赔偿主张按照市场价每年房租12000元计算16年计192000元。对此被告称,对房屋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2013年8月20日在李沧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处置,原告承认当时首付款是借被告父亲的,并且放弃对房屋的主张,同意房屋的贷款及其他由被告承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经济适用房名额补偿及结婚新房居住权的住房补偿没有具体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涉案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中关于夫妻共同房产,原、被告一致陈述没有夫妻共同房产,确认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XX×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权利与义务归被告李XX个人享有和承担,系经济适用房。在该份笔录中原告姜X还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XX×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是被告的个人房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借被告父母李XX、闵XX人民币8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该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债务,银行贷款15万元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所有债务都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该份调解笔录中有遗漏和不对的地方,我曾要求法院进行纠正和补正,法院没有受理。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告称,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我,但被告把孩子扣下了,不让我探视,给我生活、家庭、精神、身体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此被告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依照法律应当在离婚时一并提出,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XX为佐证其反诉主张,提交证据一(2015)李民初字第1021号调解书1份、缴纳案款收据1张。(2015)李民初字第1021号案件系刘XX诉本案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姜X没有作为案件的被告。案件审理中刘XX与本案被告李XX达成协议:截止到2015年6月8日,被告李XX欠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10日,李XX向原审法院交来(2015)李民初字第1021号案件案款人民币20000元。用以证明在2012年11年3日李XX为了家庭生活支出,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并提交证据二李XX购买车辆保险和女儿的保险等日常开销的材料一宗,证明借的2万元钱都花这些地方了。对此,原告姜X均不认可,表示不知情。从民事调解书内容看,被告就是李XX自己,如果该笔债务真实,这也仅仅能证实是李XX的个人债务,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是民事调解书,不能排除调解书的原被告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性。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关于鲁B×××××号帕萨特轿车和经济适用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XX×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相关主张,因原、被告在(2013)李民初字第1994号一案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的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和要求判令被告在取得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的时候,把原告的申请名额给予相应补偿的主张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姜X关于(2013)李民初字第1994号案件中调解笔录中有遗漏和不对的地方,曾要求法院进行纠正和补正,而法院没有受理的主张,因该调解笔录系于原、被告双方诉讼过程中形成,且经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调解笔录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XX×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是被告的个人房屋,权利义务归被告李XX个人享有,原告姜X放弃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否认调解笔录中的相关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取得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的时候,把原告的申请名额给予相应的补偿;将结婚新房居住权按市场价折算成房租给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位于金水XX车位的5万元车位款进行分割的请求,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位现登记在被告父亲李XX名下,且车位款收据上明确载明“兹收到李XX交来车位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而原告姜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五万元系从其与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于法无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在其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姜X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李XX的反诉主张,要求原告姜X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在(2015)李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刘XX起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姜X并未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被告李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夫妻生活,故对于被告李XX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X负担;反诉费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姜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XX软禁婚生女,剥夺上诉人亲子权利,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存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予以制裁,涉案车辆没有实际买卖,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的汽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850元,将婚生女交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的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的时候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分割涉案经济适用房首付款1万元和购买车位款5万元,上诉人应分得3万元;分割财产清单50%的财产价值,可当庭估价;虽然结婚新房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被上诉人的父亲多次说过房子赠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婚生女应该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结婚新房居住权按市场价折算成房租给予上诉人补偿,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法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一案中,上诉人系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包括: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等事项。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双方就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的(2013)李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有关财产处理问题双方约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结合考虑法院在主持调解双方离婚过程中,上诉人明确作出涉案的经济适用房权利与义务归被上诉人个人享有和承担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已涉及到的财产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上诉人非经再审程序不能单方变更或撤销调解书中有关财产处分的内容。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取得涉案经济适用房所有权时给予其相应补偿,以及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的依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权利,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分割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监护权的行使和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