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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孟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南民初字第11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林宝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孟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237号

  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XXA座。

  法定代表人孙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彬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孟X(反诉原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孟X(反诉原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彬X、王XX及被告孟X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青岛市XXx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属于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9日将青岛分公司撤销,该房屋收归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4月19日,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原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涉案房屋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单位集体宿舍使用,被告是居住在该房屋的最后一名员工。被告在2011年已经调离原单位,但被告调离后拒绝搬出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督促其搬离,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1、判令被告立即从青岛市XXxxx号x单元xxx户房屋搬出,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X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分配并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者。答辩人原属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员工,该单位后更改名称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于2012年2月19日被被答辩人撤销。涉案房屋系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的单位自管公房。本案被告与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在1999年1月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约定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所有,同时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因为历史原因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到答辩人名下,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定答辩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总之,涉案房屋已经由原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分配并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系合法拥有本案所涉房屋,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X(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原属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员工,该单位后更改名称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于2012年2月19日被被答辩人撤销。本案所涉房屋已于1999年1月份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分配并出售给反诉人,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将户口落入该房屋内,反诉人一直居住、管理至今。由于当时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下来,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已经具备,被反诉人作为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理应承担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反诉人将青岛市XXxxx号x单元xxx户房屋过户至反诉人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房屋为原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宿舍,被答辩人只是居住在此房屋的职工,其所述的房屋已经分配并出售给他并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41号1单XX702户房屋原属于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所有。后,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更改名称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2年4月19日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撤销,所有遗留问题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1998年底1999年初,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与被告孟X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约定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1999年1月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闽江路141号1单元702户系我单位公房,现已分配至孟X同志,特此证明”。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称,该证据中字迹均系被告孟X本人所写,且孟X当时职务主要是在办公室保管公章。被告孟X对此称,其当时在单位组织人事科任干事,从未保存过公章,公章由办公室主任和文书保管,其无法接触到公章;购房合同系其本人所写,当时都是由本人书写然后统一交到公司盖章。

  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称,该文件系原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为出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3套单位自管公房而向青岛市市南区房管处和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申报表,用于证明当时涉案房屋申报出售,青岛市市南区房管处和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批准。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当时出售情况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询问,被告称其当时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44142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付款情况的相关凭证。2011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下。至今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工商登记材料、合同、证明、青岛市公有住房申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且所涉及的证据均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孟X原系原告处职工,根据被告提交的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与其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以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所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分配、出售给被告的情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亦系房屋分配、出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但被告庭审中未提交其交纳相应购房款的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法确认其是否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现涉案房屋尚登记于原告名下,而实际占有、使用人却系被告,本案房屋纠纷实质上系因历史遗留的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孟X(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8元,退还给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给被告孟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秀

  人民陪审员  陆 璐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6-03-23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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