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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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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林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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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1050号

  原告高X,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唐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87年10月1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原告高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唐X、杨X和被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谢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对此原告多次容忍,但被告至今未改,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婚生子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谢XX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谢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交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出警记录、验伤报告及照片等其他证据。原告系青岛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000左右,被告称其系某某中队工作,月收入2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财产。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离婚,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和好未果,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可能,认为应给予夫妻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主动缓和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03-07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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