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XX、薛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663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宝,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X,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王XX、薛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宝,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腾退厂房;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仅顶名租赁了涉案土地,未进行任何投资建设。前期是殷XX在涉案土地投资建设,在硬化部分厂房的地面后,其没有钱继续建设;2015年3月,殷XX找两被告合作,由两被告出资继续在涉案土地进行建设,投资硬化地面,并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各项设施。因此,涉案土地上全部建筑物、附着物均系殷XX、王XX、薛X三人出资建设,与原告无关;三、涉案的《租赁协议书》系殷XX与两被告签订,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清前两年租金;五、本案的租赁协议书已事实终止。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租赁协议书已经事实终止,无需再行解除;原告并非租赁协议的出租方,无权直接向被告索要租金,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相应期间的租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于如下要素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4月18日,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XX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使用的土地约24亩出租给原告使用。
2、2015年12月31日,殷XX(甲方)与王XX、薛X(签署《协议书》。
3、本院(2018)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青岛XX公司称案涉土地由其租赁并将全部涉及该土地的事宜委托给原告殷XX处理。由此可见,原告殷XX只是第三人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代理第三人就案涉土地所为的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归于第三人,原告殷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均无异议,该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为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4、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殷XX交纳租金100000元,殷XX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殷XX交纳租金150000元,殷XX向被告出具的《收条》。
本案审理的争议要素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如果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金。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1、关于本案租赁的合同双方
根据本院(2018)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殷XX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两被告在本院(2018)鲁x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土地的出租方为原告。至于本案涉案土地的承租房,两被告在本案中称两被告是代表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所以本案涉案土地的承租方应为XX公司,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的承租方即是两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成立合同必须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本案原告从未与XX公司协商过涉案土地的租赁,双方不具有成立租赁合同的合意,所以原告与XX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协议书》的签署方为两被告,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关系,两被告是涉案土地的承租方。
2、关于租赁标的
本院认为,原告从XX公司处租赁了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使用的土地约24亩土地,又将土地租赁给两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归原告所有,根据殷XX与被告王XX、薛X在2015年6月18日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涉案土地上的厂房是由殷XX与被告王XX、薛X所投资建设。原告对此还进行了确认,内容为:“青岛XX公司认可上述框架协议书,认可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殷XX、王XX、薛X三人投资建设、王XX、薛X共投资180万元。如遇国家征用,所有拆迁利益与青岛XX公司无关。”所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出租物为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使用的土地约24亩土地,不包括涉案土地上的厂房,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厂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租赁期限
根据青岛市仲裁委青仲裁字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第xxx号裁决书,青岛市仲裁委裁决书已解除XX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租赁合同》,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2017年10月16日已失去对涉案土地的承租的权利,其当然也就不再拥有对外出租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原告再主张解除租赁关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赁费
按30万元/年的标准,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应付的租赁费为538973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5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是如下问题:
1、关于厂房清理费的数额
《协议书》第5条约定:“签订合同后1天内预付定金10万元整,剩余部分在一周内付清(甲方在收到定金后,一定要在1周内把厂房及厂区清理干净,如收到订金后不清理的话,按放弃处理,并给乙方费用5元整作为清理费。”被告认为,《协议书》第5条少写了一个万字,厂房清理费应为5万元。本案开庭时,殷XX在庭旁听,本院当庭对其进行了询问,殷XX对此的回答是:“当时厂房里有些木屑,让我一周内清理走,先放着5万元让我清理厂房厂区。厂房内是我清理的。当时是约定了清理费是5万元。”根据殷XX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协议书》第5条中约定的清理费为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对厂房和厂区清理干净,原告虽然称其对厂房进行了清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厂房进行了清理,但是《协议书》约定的是原告应当对厂房和厂区清理干净,所以原告即使对厂房进行了清理,但因为原告未对厂区进行清理,所以原告仍然没有完成《协议书》所约定的清理义务,所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5万元的清理费,该费用应当从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
2、关于被告所称的XX公司代原告向XX公司支付租金202100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鑫汇海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故XX公司代原告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202100元属于大额支付,原告仅凭XX公司出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该202100元已实际交付。第三,根据本院对于被告的调查,是被告自行向本院执行局申报原告对于XX公司具有债权,本院是根据被告的申报向XX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这是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向本院执行局自行申报的结果,并不能代表本院已认定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综上所述,被告所称的XX公司代原告向XX公司支付租金202100元,应当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238937元(538973元-250000元-50000元)。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付第二年,逾期1个月,每天按3‰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第一年租金已付完,自第二年起未再付租金,故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但《协议书》约定的3‰/日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按上述标准,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55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青岛XX公司租金238937元、违约金45562元,上述二项共计28449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3507元,由被告王XX、薛X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