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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鲁1424民初15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林宝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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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孙X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民初1505号

  原告:张X,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临邑县。

  原告张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5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12月2日之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45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每月利息8厘1(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借款,一次97000元,一次3050元),被告借款的理由为名下新房装修。被告承诺自次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本息10000元作为分期偿还金额,共计12个月偿还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XX答辩称: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理性有疑问,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账记录分别为2017年6月份转款3050元,2017年12月份转款97000元,原告在明知被告3050元都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又在6个月之后向被告转款97000元与常理不符;2、原告仅提供了转款记录,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该两笔转款并不是借款,第一次原告向我转款的3050元是支付公司股权变更的费用,第二次向我转款的97000元是双方终止合作,原告退还给我的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50元,进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7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出借97000元,进而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50元出借给了被告(另50元放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其办理完银行贷款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微信回复贷款一直未办理好,当时双方并没有走诉讼程序的意愿,该聊天记录可以真实地反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的成立。

  被告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转款不是出借给我的借款,提交一份转账记录(当庭提交),证明该笔3050元被用于支付股权变更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转账的用途为我当时撤资原告返还给我的撤资款,不是借款,该笔转款是撤资款我没有证据提交,但原告也无其他佐证证明该笔转款为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但聊天记录只是在说一些账目的问题,没有说明我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体现出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经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又将该款转给谁、怎样支配与原告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3050元转款和97000元转款,但主张3050元转款为支付股权变更的费用并提交一份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转账记录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李X代理注册”的转款是受原告委托或原告向其转款该笔3050元是清偿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的97000元转款,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原告返还给其的投资款,但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00050元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转款为用于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孙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孙XX应当承担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起诉中要求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无书面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8厘1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该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彦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仇XX


  • 2019-07-23
  • 临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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