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XX与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7民初1127号
原告:惠XX,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刘XX,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高陵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71410586。
法定代表人马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波,陕西XX律师。
原告惠XX与被告刘X、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诉称,2017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X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一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王村路段时,与沿南一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惠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惠XX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经诊断后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9096.0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606.01元。2017年8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陕A×××××投保于中国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现原告为自己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中医疗费14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39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驾驶车辆从西往东与原告惠XX同方向行驶,原告斜穿马路,在超车道上相撞。且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刘XX掏钱给原告买饭,原告妻子的伙食费也是被告支付的。但是我没有证据来证明,并且我在医院还支付了7606.01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住院期间吃饭是被告给买饭。住院期间也是被告护理
中国XX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如果确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要除去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不认可,因为刘XX已支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一天50元,护理费不认可,因为住院期间是刘XX护理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对原告诊断的腰椎膨出是不是这次外伤造成有异议。经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X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一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王村路段时,与沿南一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惠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惠XX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擦伤;2、头皮血肿;3、颈椎间盘轻度变性并膨出;4、腰2椎体血管瘤。共花费医疗费9096.0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606.01元。2017年8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主要责任,原告惠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陕A×××××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惠XX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是外伤造成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可申请司法鉴定,是否为外伤引起?但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惠XX医疗费7606.01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X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惠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主要责任,原告惠XX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X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刘XX、刘X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该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对原告惠XX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惠XX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支持30天;对原告惠XX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惠XX17192.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73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惠XX承担75元,被告刘XX、刘X承担175元(原告预交500元,本院退回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
费用清单
医疗费9096元
护理费45天×100=4500元
误工费100天×100元=10000元
伙食补助费16天×30=480元
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
其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06元
强制险限额内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
其余176元原告承担自行承担52.8元,被告承担123.2元
护理费45天×100=4500元
误工费100天×100元=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7606元=16894元+诉讼费175元+123.2元=17192.2元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7606元-诉讼费175=7431元-123.2元=73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