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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西安某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陕01民终10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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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西安某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代理人侯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新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波,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喻XX因与西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喻XX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在塑钢车间、五金组装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人员合同书,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1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补偿12个月工资96958.56元,代通知金4039.94元,劳动合同至申请仲裁时解除,应补发5、6两个月工资8079.88元。该委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17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2个月工资96958.56元。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喻XX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门窗制作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终止,但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己见,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2个月工资一节,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不符合给付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喻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在高科幕墙公司时配发的工牌、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秦农银行工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来证明与被上诉人高科幕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一份其与上诉人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再来看一审法院的判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解除各执己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该判词结论可以看出,首先,一审法院没搞清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其次,一审法院没搞清解除10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所需具备的条件(见《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再次,一审法院没搞清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所应具备的程序要件(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后,一审法院甚至忘记了开庭中查明的所谓事实,被上诉人做出的发公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见庭审笔录)。综上,请求:1、对一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的错误之处均予以纠正,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辩称:对于一审结果我们认同,但是对于部分事实有异议,对于入职时间,法院认定的2006年入职,实际上按照入职登记表实际入职是2012年,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擅自离岗造成的,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喻XX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工资补偿。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未规定上诉人喻XX主张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诉人喻XX主张代通知金一节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其请求亦无不当。至于其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喻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喻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冯旭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18-11-15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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