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廖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9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缺乏出借人身份的借条以及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廖X曾向张XX借款5万元,另张XX提供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自称系陈X妈妈的人就是廖X,在张XX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要求廖X就其没有向张XX借款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廖X不认可张XX诉请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亦不对录音进行监督从而判决廖X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张XX提交的借条等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即认为形成了完好的证据链,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X偿还张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给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廖X系亲家关系。廖X之子名叫陈X。张XX主张廖X向其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11日张XX通过其女张XX的支付宝账户向廖X之夫陈XX账户转款两笔各10000元,同日,张XX通过其女给付廖X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000元。2016年7月11日廖X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
2018年12月18日张XX的妻子与廖X的通话录音有如下对话内容:廖X:喂。张XX的妻子:喂,是陈X妈妈吗?廖X:啊,姐姐。张XX的妻子:你找我借的五万块钱想好多前给我了吗?廖X:哎呀,我想了,现在啊我跟你说,那个还是先弄不出来,弄不出来呢,这边房子不是要拆迁嘛,房子要不看看那个明年可能拆迁,拆了回来给您,行吗?...张XX的妻子:那你这说话都没根,要不你重写一下什么时候还我这五万块钱的借条吧,你看行吗?廖X:行啊,行啊,那拆迁,只能给您写一个等等看拆迁吧,要是实在不行啊,还有这俩孩子这个事怎么着呐。张XX的妻子:你先听我说啊,妹子,你把这五万块钱先还了我,咱们两家才在一个起跑线上,回来再解决孩子的事行吗?廖X:也行,行吗?张XX的妻子:咱把这事解决完了他们俩才在一个起跑线上,才能解决对吧,要不你写个能还我钱的借条吧,行吗?廖X:是,怎么不还呢,不还不行,就是等着那边拆迁吧,他可能说是明年,知道嘛...等。2019年5月25日张XX与廖X的通话录音有如下对话内容:...廖X:我呀,这些日子没告你嘛,那个钱就是不好收,就是不好周转,要您说呢,再过过吧,行吗?张XX:不是,您当时借这个钱也说没那个嘛,您这一拖再拖的,您这得拖到多前儿呢?廖X:也不是拖,确实是现在挺紧的。...张XX:行啊行啊,这样吧,你赶紧想办法给凑凑吧,那怎么办呐。...廖X:我给您拆兑拆兑啊,我这也确实不好意思,孩子在您那让您受累了...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与廖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XX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通话录音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虽廖X不认可借条是向张XX出具的及不确定通话录音里面是不是廖X本人,但廖X既未提供证据亦不对录音进行鉴定,现在张XX持有廖X书写的50000元借条,张XX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有廖X认可其是陈X妈妈的内容,且在录音中通过双方的对话内容,可以反映廖X认可向张XX借款50000元及廖X陈述50000元何时还款的事实,通过张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廖X向张XX借款50000元及张XX已履行给付义务,现张XX要求廖X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XX要求廖X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XX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基数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开始时间应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对张XX的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张XX已交纳),由廖X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X与廖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张XX持有借条、张XX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有廖X认可其是陈X妈妈的内容、通话录音有反映廖X认可向张XX借款50000元及廖X陈述50000元何时还款的事实、银行流水等情况,认定张XX与廖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廖X支付张XX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廖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武伟
审判员 李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