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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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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XX。

  被告人白XX,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XX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3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立案,于2019年6月3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XX指派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XX指控: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白XX在担任天津XX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天津市一亚诺信商贸等公司、陈XX支付给天津XX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595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白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白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白XX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X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XX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白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白XX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社会危险性不大;被告人白XX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白XX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并在努力创业回报社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白XX在担任天津XX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天津市XX公司、苏州XX公司、天津XX公司、陈XX支付给天津XX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595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白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现被告人白XX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白XX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王XX、陈XX、鹿XX、陈XX、梁X、王X2、王X3、王X4、李X的证言,来件来源、抓获经过、举报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材料、租赁合同、施工协议、在职证明材料、张X与白XX资金往来明细、现金日记账、工程施工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工程承诺书、付款结算记录、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截图、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查询、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业务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白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伊西友

  人民陪审员  王彦虹

  人民陪审员  李俊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9-07-02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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