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6民特2号
申请人:凯里经济开XX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XX站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392690W。
法定代表人:曾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梁XX,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真,贵州XX律师。
申请人凯里经济开XX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某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梁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里某物业公司称,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梁XX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错误。被申请人与公司其他保安人员上班时间都是公司统一安排和调整的,因保安人员的意见,申请人将原本同一岗位3位人员上岗,每人出勤8小时的工作制度更改为每人出勤12小时,轮休24小时的工作制度。按照三班倒工作制度,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并非每天都上班,每周最多上5个班。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包含了元旦、春节、清明节、端午节,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每个班12小时后可以休息24小时,再加上节假日调休,被申请人一周的工作时间不足6天,不应该按照每周6天计算加班工资。因为保安岗位的特殊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作时间作出调整,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已经保证了梁XX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故无需支付被申请人延长加班期间的工资。
梁XX称,1.申请人擅自延长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违反法律规定;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的上班时间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且超出法律规定的定时工作制的上班时间;3.申请人虽然承认延长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调休或已为答辩人发放了加班工资;4.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黔东南XX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7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XX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梁XX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壹万陆仟玖佰陆拾伍元伍角贰分(¥16965.52元);二、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XX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梁XX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捌佰贰拾柒元伍角玖分(¥827.59元)三、驳回申请人梁XX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梁XX2017年9月24日进入申请人凯里某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物业部保安。入职时,凯里某物业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梁XX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梁XX在凯里某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制度,每班12小时,工作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平均每周上5个班,工作时间为60小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现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根据保安岗位的特殊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作时间作出调整,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经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制定的工作时间虽然保证被申请人每周休息一日,但实行三班制,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60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即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工作时间制度安排不仅要满足休息日最低保障的规定,同时肯定也不能违反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现在三班倒的工时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长工作时间具有法律规定不受限制情形存在,而其所提出的绩效工资按照工资表上体现,属于应发工资一栏,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工资属于加班工资属性。据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里经济开XX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凯里经济开XX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
审判员 欧*平
审判员 王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