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刑初801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专科。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2月8日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宋永娇,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10时26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大街与南海路交口处南侧,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王X因行车琐事产生纠纷,后两人下车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刘X造成王X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的伤势。经鉴定,王X上述伤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X拨打电话报警,两人均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事后,两人达成谅解协议,互相谅解了对方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