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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英与廊坊市*城XX公司、廊坊市XX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1003民初6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娜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634号

  原告:董XX,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陶XX,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经理。

  住廊坊市广阳区房。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董事长。

  住所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6年,原告看到被告XX酒店宣传彩页,并到已经营业的该酒店查看后,在2016年6月30日向万和青年公馆(即万和售楼中心)交付了万和公馆1602号房屋的返租服务费,其工作人员称该费用为返租十年期间的各项服务费用。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及《补充协议书》,购买了其开发的万和上品小区办公楼1单元15层1507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8.82㎡,售价9980元/㎡,房屋总价款为587024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酒店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032)。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酒店经营涉案房屋,可享十年托管,十年内返全款。第1-3年每年返6%(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支付租金35221元);第4-6年每年返9%;第7-9年每年返13%;第10年返16%。但自2017年11月,被告XX酒店人去楼空,不再营业,至今尚拖欠水、电、物业等费用。2017年12月30日,小区业主联名发出告知书(将告知书贴在被告XX酒店门口,又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向被告催要租金,但是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在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032),返还原告房屋(即:万和上品小区办公楼1单元15层1507号房);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房租35221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退还原告返租服务4.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付清涉案房屋的水、电、物业费相关费用;3、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XX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合同》。2、对于要求其支付原告2017年房租35221元,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但认为约定的回报过高,且涉案房屋未获消防审批、部分业主到被告处闹事,导致被告处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另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及利息,不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对于要求其退还返租服务4.5万元及利息不予认可。因为该钱非我公司收取,也未交到我处。4、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等费用数额不明确,我方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主张的我方承担办案律师费用,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被告廊坊市XX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具有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委托经营关系是被告XX酒店,基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具有涉争一案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及《补充协议书》,购买了其开发的万和上品小区办公楼1单元15层1507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8.82㎡,售价9980元/㎡,房屋总价款为587024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董XX(甲方)与被告XX酒店(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032)。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酒店经营涉案房屋,经营管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委托期限第1-3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按总房款的6%向甲方支付租金回报,即每年35221元;委托期限第4-6年每年按9%支付;第7-9年每年按13%支付;第10年按16%支付。租金回报按年支付,乙方应当在每个起始年结束前15个工作日支付本年的租金回报。2017年12月被告XX酒店的业主共同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XX酒店出具告知书,催要所欠的租金未果。

  又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董XX按照被告XX公司要求在万和上品办公楼通过万和青年公馆POS机银联刷卡支付了1507房返租服务费5万元。收款单位为:万和公馆售楼中心,收款人:王X。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廊坊市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费证明,证明被告XX酒店自2017年10月起拖欠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公共照明费,其中物业费单价2.5元/平方米/月、垃圾处置费0.5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费50元/户/年。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委托经营合同》一份、XX酒店宣传彩页一份、银联刷卡单一份、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告知书及快递回执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与被告XX酒店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XX酒店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被告XX酒店同意解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租金35221元,因《委托经营合同》系原告与XX酒店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XX酒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租金。对于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4.5万服务费,系XX公司收取,因《委托经营合同》解除,被告运喜登应退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等费用,应由XX酒店负担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032);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董XX;

  二、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2017年度的租金35221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2017年10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拖欠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公共照明费(物业费按2.5元/平方米/月计算、垃圾处置费按0.5元/平方米/月计算、公共照明费按50元/户/年计算)。

  四、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服务费4.5万元。

  五、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廊坊市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易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2-10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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