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琼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XX公司(原海口XXXX),住所地海口XX海甸岛东部开XXC座南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明,海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XXX(原XX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XX秀英区XX。
负责人:顾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海南XX律师。
复议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不服海口XX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9)琼01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XXX(以下简称XXX)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52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中院在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以下简称XXX)与被执行人XX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XX集团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XXX的执行申请。
海口中院查明,XXX(以下简称XXX)诉海口XXXX(以下简称XXX)、海口XX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XXX尚欠XXX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XXX.46元,合计232XXXX6052.46元;二、原XXX、海口XXXX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XXX借款本息1300万元,余款102XXXX6052.46元10日内还清;三、案件受理费123910元由原XXX、海口XXXX公司共同承担,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X付清。
另查明,海口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03年3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33XXXX5228.46元。
该院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3)海中法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原XXX持有的海口XX公司法人股900万股,拍卖价为每股1.48元,总成交价为1332万元,扣除佣金133200元、广告费1000元,实际拍卖成交价为131XXXX5800元;扣除执行费25266元、案件受理费123910元、评估费36624元,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31XXXX9176元,冲抵被执行人原XXX尚欠申请执行人XXX233XXXX5228.46元中的部分债务;至此,被执行人原XXX尚欠102XXXX6052.46元没有偿还。
此外,因被执行人原XXX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海中法执字第5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权利人在本案终结后十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2019年2月21日,海口中院依据权利人XXX的申请,对该案恢复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琼01执恢7号案件。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0XXXX2476.15元(其中债务106XXXX0000元,利息、罚息暂计269XXXX7001.75元,延迟履行利息204XXXX5474.4元),执行费用为人民币125492.48元。被执行人XX集团对执行行为不服,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XX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03年11月6日,海口XX财政局出具《海口XX财政局关于海口XXXX资产评估情况的报告》载明,“今年一月份,XX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时,将罗XX900万股权通过拍卖并将拍卖款131XXXX5800元减免案件费用36624元后,余款131XXXX9176元裁定冲抵XXX所欠XX银行的债务。XXX依据法院判决书只冲抵部分债务,账面上仍保留欠XX银行106XXXX0000元债务。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不存在此笔债务”。
2004年9月12日,海口XX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研究国营XXX改革有关问题》载明,“如果XXX在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执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中规定的时限内放弃对原海口XXXX1022.6万元债权的追偿,该款也用于冲抵农场潜亏”。
2004年8月16日,海口XX公司出具的XXX载明,“如果XXX在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执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中规定的时限,放弃对原海口XXXX尚欠102XXXX6052.46元债权的追索权,该款即由我公司上交贵委”。
2004年10月10日,海口XX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海口XX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口XXXX整体资产移交给罗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载明,“直接由地方国营胶杂件厂依法破产国家准予核销4623万元,以及XX银行放弃追索权的1022.6万元冲减”。
海口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XXX是否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二、XXX是否已经放弃对XX集团剩余部分债权的执行。
关于焦点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03年4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03)海中法执字第58-4民事裁定,裁定“本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权利人在本案终结后十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该院是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情形作出的(2003)海中法执字第58-4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XXX有权申请重新恢复执行,异议人XX集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XX集团主张其与XXX之间存在口头协议,XXX通过口头协议豁免了XX集团的剩余债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告履行完毕。该院认为,如果XXX已经放弃对XX集团剩余部分债权的强制执行,XXX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目前XX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XXX已经豁免其剩余债务,且XXX对XX集团的主张予以否认,因此,XX集团对其债务的剩余部分仍负有清偿的义务,异议人XX集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关于XX集团提出的XXX不得主张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的问题。因该院向被执行人XX集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的利息数额为暂计数额,该院对利息暂计数额不予审查,异议人对暂定利息数额如有异议,可向该院申请依法评估核算。
综上,异议人XX集团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XX集团的异议请求。
XX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海口中院(2019)琼01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海口中院(2019)琼01执恢7号《执行通知书》;3、撤销海口中院(2019)琼01执恢7号《报告财产令》;4、驳回XXX的恢复执行申请。
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该公司与XXX之间针对剩余债务的口头豁免协议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海口中院是依据双方口头协议而不是因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终结裁定。(一)政府机关的公文证实双方之间就剩余债务豁免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二)扶持国有及农口企业发展的宏观环境和惯例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三)XXX明知XX集团有财产可供执行,仍同意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且十年来没有继续追讨,进一步证明口头协议真实存在。
二、双方通过实际行动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消灭。2003年,海口中院在被执行人有大量财产的情况下,以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本案终结执行。此后XXX未在法院裁定的十年期限内(2013年之前)申请恢复执行。实际上,海口中院是依据双方口头豁免协议的内容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并运用当年十年限期执行的规定以XXX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恢复执行的方式履行口头协议的约定,实现豁免剩余债务的目的。XXX在十年执行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恢复执行,口头豁免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此情况下,现XXX违背该口头协议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恢复执行申请不具备立案条件,海口中院恢复执行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XX集团的复议请求。
XXX未进行答辩。
对海口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4年12月14日,原XXX与原XXX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900万元,年利率按9.72%计算。
1994年12月15日,原XXX又与原XXX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300万元,年利率按9.9%计算。原XXX两次合计向原XXX贷款本金2200万元。
2003年2月20日,海口中院开庭审理XXX与海口XXXX及案外人海口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过程中,XXX代理人述称,截止2002年3季度,海口XXXX累计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74.69万元,仍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海口中院主持下,各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003年2月21日,XXX与海口XXXX及案外人海口XXXX公司签收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诉讼结案。2003年2月26日,海口中院以(2003)海中法执字第58号立案执行。
2003年3月11日,海口中院就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海口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召集双方进行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根据其调查,被执行人共持有9970.5万股法人股,每股净值2.18元,其中质押给交通银行海南XX2550万股,建设银行海南XX1000万股。被执行人表示,可拿出900万股交由法院评估、拍卖,用于偿还对方债务。各方就股权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达成了一致意见。
2003年3月13日,海口中院向鉴定机构出具(2003)海中法鉴字第041号鉴定委托书。2003年3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海中力信资评报字(200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经评估,截止2003年3月13日,900万罗XX法人股股权公开拍卖起拍价值为人民币1332万元,每股单价1.48元,1300万元人民币可值878.38万股罗XX法人股。
2003年4月1日,原XXX致函海口中院称,2003年3月31日收到900万股法人股拍卖款1300万元,4月1日收到诉讼费123910元及执行费25266元,累计2003年2月20日开庭过程中原XXX确认已还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74.69万元,原XXX累计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789.6076万元。
2003年4月,原XXX向XX银行提交《XX银行呆账损失核销申报书》,申报核销原XXX本金1068万元和表外利息36180.23元,合计申报核销107XXXX6180.23元。
2003年7月9日,XX银行资产重组保全局作出编号为开行核销[03]011号《XX银行呆账损失核销通知书》,同意核销原XXX贷款本息107XXXX6180.23元。
海口XX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向XXX发出海国资函(2019)109号《关于原海口XXXX债务有关问题的函》,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出具海国资函(2020)43号《关于原海口XXXX债务有关问题的说明》。
上述两份文件提出:(2003)海口法民二初字第17号案剩余债务的免除问题,原XXX与XXX进行了多方沟通,最终达成口头协议,对剩余债务本息予以免除。当年XXX已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办理了债务核销手续。原XXX与原XXX剩余债务免除已获得市政府及财政等政府部门和XX银行、XXX、原XXX等多方认可,且原XXX已按要求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900万股法人股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国开发海南XX亦已对双方债务进行核销,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现XXX向海口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违背了原双方的口头约定。
再查明,原XXX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多个银行账户上均有几十万到几百万的余额款项,且一直在进行正常的资金进出流转。
2002年-2018年度罗XX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显示XX集团一直是上市公司罗XX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海口XX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显示XX集团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动产。
以上事实,有2003年2月20日海口中院开庭笔录、2003年3月11日执行笔录、2003年3月28日执行笔录、(2003)海中法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关于海口XX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海口XXXX公司900万法人股的成交报告书、XX银行呆账损失核销通知书、海口XX财政局关于转让国有法人股权的意见,海口XX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海口XXXX债务有关问题的函、海口XX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海口XXXX债务有关问题的说明、原XXX2003年-2004年部分银行流水记录、不动产登记查询档案、2002年-2018年度罗XX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关于恢复其与XX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曾达成口头豁免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直接决定XXX有无申请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的口头协议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首先,海口XX政府办公厅、海口XX财政局及海口XX国资委出具的有关文件,证明原XXX在XXX起诉前已经就130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过,相关政府部门均已知悉并表示同意,海口XX国资委就本案中原XXX与XXX之间就免除剩余债务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出具了书面证明。海口XX政府办公厅、海口XX财政局、海口XX国资委有关历史档案文件和法院开庭记录以及诉讼执行过程均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双方就免除剩余债务曾经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其次,XXX对原XXX剩余债务予以豁免符合当时国家对农口企业的扶持政策和方式。2002年8月和12月,国家陆续出台了针对“菜篮子”工程企业和农口企业农业开发项目银行贷款贴息的扶持政策。在XXX总计贷款本金为220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2789.6076万元的情况下,原XXX放弃原XXX所欠剩余债务并报请内部核销,既符合当时政策性银行呆账处理的惯例,也符合国家对农口企业的扶持政策和方式。此外,根据2003年1月3日《海口XX农口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海府[2003]4号)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剩余债务可以认定为不良资产损失,即使XXX不同意豁免,政府也将出资贴补核销该笔债务完成企业改制。在政府出资扶持的大背景下,罗XX方面根本不需要实际承担此笔债务。而且,XX集团当时及以后一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持续正常运行,其没有逃避债务履行的必要。
再次,原XXX明知原XXX有财产可供执行,仍同意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且长期以来没有继续追讨,进一步证明口头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在海口中院就本案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前,原XXX明知原XXX共持有9970.5万股国有法人股,其中6420万股没有任何权利瑕疵,能足额偿还欠款,但申请执行人却在只拿到其中900万股拍卖款的情况下,既不主张拍卖剩余股权,也不要求控制、处置原XXX其他财产,并且同意海口中院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应当是双方形成合意,豁免剩余债务的结果。XX集团提供的财产资料和线索显示,被执行人自2002年至今一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XXX明知而未主张,且在此期间一直没有申请恢复执行也没有采取保全措施。
最后,原XXX在海口中院终结执行后的当月就立即向XX银行提交《XX银行呆账损失核销申报书》申报核销剩余债务本金和利息,并于当年将涉案剩余债务核销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此后在终结执行裁定载明的十年期限内并未申请恢复执行。对内,XXX已将涉案剩余债务表外核销并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对外,XXX在执行裁定规定的十年期限内未再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口头豁免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剩余债务处理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复议申请人主张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口中院受理XXX恢复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海口中院(2019)琼01执异1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XX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执异1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海口XX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执恢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三、驳回XXX对(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恢复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波
审 判 员 肖云彪
审 判 员 胡 娜
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