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陕0113民初14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怀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4020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幸福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6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90.04㎡,总价款XXX元;被告承诺暖气于房屋交付后的第二个采暖季投入使用。如果在约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被告根据实际延误的时间,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被告应尽快完善以上设施设备;被告交付变制冷剂流量空调机一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被告还承诺原告购房另赠地面花园301㎡。签约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原告收房后发现,天然气、暖气未完成建设不能使用;用电为外接临时电无法正常使用;有线电视和网络设施未完成设施建设无法开通;变制冷剂流量空调机组未交付;花园面积减小。鉴于上述原因,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收房并要求赔偿,被告却拖延推诿、拒绝赔偿。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XX之下只能收房。经实地查看,地面花园面积为246.745㎡,比被告承诺赠送的面积差54.255㎡。第二个采暖季(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暖气未通;直至2017年12月左右暖气才通;另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将房屋瑕疵修缮完毕,且仍未交付户式VRV中央空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花园面积差额款500000元;2、被告赔付逾期供暖违约金7102元(按已付房款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120天);3、被告赔付空调款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集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花园赠送面积未达到要求部分退还差额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所谓赠送,是没有对价,无偿赠与。即使按照对方提交的统计表,上面也很清楚的注明是以实际面积为准。其次,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暖气在第二个供暖季投入使用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暖气于房屋交付后的第二个供暖季投入使用”是指暖气设备可以有效运行,具备随时提供暖气的功能,但不是指实际供暖运行,能否实际输出暖气,还需第三方实际提供热力。房屋交付后,被告积极与XX公司、物业公司协调,签署相关协议,接通所有供暖管网,在第二个供暖季前,保证达到了随时供暖的运行条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房屋之所以在第二个供暖季没有实际供暖,系物业公司未按时按约缴纳供暖费等原因导致第三方XX公司不供暖,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范畴,不是被告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应向其他第三方主张责任。再次,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安装空调,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空调款。有关空调的约定只在附件二“建筑节能补充协议”中提到,该附件二约定的是“建筑节能”的标准或要求,并非约定相关设施设备。该附件二所提户式VRV空调,仅指提供该类空调的接口,并非空调本身,如果实际所指为空调,理应就品牌、型号、价款等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的是毛坯房,毛坯房是不含空调等家用电器的。最后,原告要求安装空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系2015年5月份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同期业主于2015年6月14日前来交接房屋。按合同约定,原告如果未在此期限前来收房,则2015年6月14日为房屋交付之日。因此,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起算时间,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140XXXX2434,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月登阁路以南,浐河西路以西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6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建筑面积290.04平方米,总价款XXX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5、暖气于房屋交付后的第二个采暖季投入使用;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根据实际延误时间以买受人已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买受人利息,且出卖人应尽快完善以上设施设备;合同附件二“建筑节能补充协议”约定:空调系统:冷源机组类型为户式VRV空调,能效比为冷3.66;热4.10。合同附件九第十八条约定,露台、花园、绿地等以实际交付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X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报纸上登报通知业主收房,集中交房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7年12月,涉案房屋开始供暖。2018年7月17日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户式VRV空调,但被告未提供,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提交网络售价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附件二处所载的“户式VRV空调”并非为原告提供户式VRV空调,且原告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西安XX信访接待中心的群众来访接访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小区业主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空调及其它事项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信访维权。但该接访情况记录中并未明确记载信访业主的姓名。原告提交类独栋三合院别墅花园数据、自测花园面积手绘图,证明被告承诺的花园面积缩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赠送是无偿的,且统计表上注明:“以上赠送面积均属于约等于,大小误差以实际交房情况为准”。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网络截图、接访情况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暖气应于房屋交付后的第二个采暖季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实际收房,即该日才完成房屋的实际交付,而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于2017年12月开始供暖。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房屋逾期供暖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供暖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报纸上登报通知业主收房,集中交房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4日。此时,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2015年6月14日应为业主最迟收房时间。故原告应当于2015年6月14日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至迟应在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交的群众来访接访情况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小区的业主就提供空调及其它事项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信访维权,但该接访情况记录中并未明确记载原告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实施信访维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空调款110000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露台、花园、绿地等以实际交付为准。且原告提交的类独栋三合院别墅花园数据下方也注明以实际交房情况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301㎡赠送花园面积,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退还花园面积差额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1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柏XX

  审判员  叱XX

  审判员  贺雪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XX


  • 2018-12-26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