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1343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吴XX、延静,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甲。
原告王X诉被告王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后所购置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平均分割其价值;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交往时间过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因此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打骂。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数次向报警求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性。
被告王X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非经人介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被告父母也一直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在经济上和感情上大力支持。另外在婚后,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争吵,但是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磨合过程,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围绕其住所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报警记录三份、高新医院诊断说明一份、伤照四张、被告所书承诺书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关联印证被告对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认为原告所遭受人身伤害来自与原告自伤自残,并提交原告自残照片两张。本院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一定的自伤情形,但无法证明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均来源于自伤。
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经过可以查明:2014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3月5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摩擦,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其中数次冲突中,因原告或者被告不堪忍受而报警,最终导致当地派出所多次介入处理纠纷。同时,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原告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不动手打人。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后购有以下财产:鞋柜、书柜、斗柜、餐桌、餐椅(四把)、电视柜、储物柜、茶几、餐椅、三门衣柜、双人床、床垫、床头柜(两个)、沙发、四门衣柜、窗帘、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柜式空调、挂式空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系夫妻感情。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多次出现矛盾摩擦,并因此数次报警,需要当地派出所介入解决,并且原告在家庭生活中也遭受了来自被告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并因而遭受人身损伤。被告虽辩称自己与原告感情尚好,矛盾纠纷也只是夫妻磨合的一部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结合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
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在婚后以服务夫妻双方生活为目而购入的财产均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父母在婚前或婚后的金钱赠与,若用于在婚后购置用于双方婚后生活的财产,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划分。另外,婚后由原告或者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亦可以推定为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故原、被告购于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已查明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见上文“另查明”部分),应当进行划分。对于以上财产双方均未主张其所有权,故若双方均坚持主张金钱补偿,则应当对上述财产委托拍卖(或变卖),由双方平均分割上述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王X甲离婚;
二、平均分割原告王X与被告王X甲婚后所得共同财产(鞋柜、书柜、斗柜、餐桌、餐椅(四把)、电视柜、储物柜、茶几、餐椅、三门衣柜、双人床、床垫、床头柜(两个)、沙发、四门衣柜、窗帘、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柜式空调、挂式空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