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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鄂0192民初3875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2民初3875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听涛管理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XX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被告XX公司复议称:被告XX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租赁合同双方的签约人是原告东XX公司与被告王X,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案外人,法院冻结被告XX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9300元(开户行:XXX;账号:05×××56)显然与事实不符,冻结有误,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解除对被告XX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原告东XX公司以防止申请人被告XX公司、被告王X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92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XX公司、王X名下269300元的财产。被申请人原告东XX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位被告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本院根据前述财产线索,对两位被告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此次采取查封措施时,因未查询到第一顺位的被告王X名下银行账号的开户信息而未冻结被告王X的银行存款,随后本院依法冻结了第二顺位的被告XX公司名下不超过人民币269300元的银行存款,并实际冻结91941.34元。因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以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东辉XX起诉时既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23日其与承租方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东湖听涛景区服务商亭租赁合同意向书》,又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8日其与承租方被告王X之间签订的《东湖听涛景区服务商亭租赁合同》,并将该两份合同中的承租方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在未开庭审理本案纠纷前尚不清楚各当事人之间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东XX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并自愿承担因保全错误产生的风险,故本院在平等保护原告东XX公司的财产权益与被告XX公司的正常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出具(2018)鄂0192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书合情合理合法,尚未出现冻结有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被告)武汉XX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XX


  • 2018-09-12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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