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5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觅诠,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XX。
法定代表人:代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周XX为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康辉XX)机票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周XX与康辉XX商谈武汉至泰国甲米包机事宜。在此过程中,康辉XX称其系承运人,周XX正是基于相信康辉XX为承运人,才于2016年3月24日与康辉XX签订航线旅客正班包销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24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康辉XX为承运人、周XX为包机人”,“甲方(指康辉XX)应在所有时间保持对飞机的运行控制,包括变更或终止航班的权力”,但周XX此后了解到康辉XX并非承运人,没有从事航空运输承运的资质,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这些项目,更加做不到合同中上述条款的约定,故于2016年5月13日向康辉XX发函,明确指出其存在欺骗行为,要求停止履行合同并撤销合同、返还押金。康辉XX立即回函称其的确不是承运人,且否认其签订合同当时向周XX表示了其为实际承运人。康辉XX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骗取周XX的信任,致使周XX与其签订合同,还事后否认其隐瞒了事实,没有诚信可言,构成欺诈,周XX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原判驳回周XX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康辉XX答辩称,一、康辉XX不存在欺诈行为,周XX无权撤销合同。1、周XX长期从事旅游行业,作为旅行社的负责人,对旅游行业包机业务应当十分了解。本案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期间,康辉XX与周XX还以同样的模式合作了其他航线(武汉—芭提雅—武汉的航班),周XX均未提出异议,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基于此,周XX主动提出与康辉XX开展其他航线的合作,从而签订了本案包销合同。双方合同内容已载明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为航空公司,周XX称因康辉XX向其自称为承运人,其才与康辉XX签订包销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2、康辉XX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周XX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以康辉XX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康辉XX的营业范围已包含了代理机票业务,且航空公司书面授权康辉XX经营该航班,据此康辉XX有权经营该航班。4、周XX于2016年5月13日向康辉XX发函,声称其要解除合同,并非撤销合同,康辉XX随后以周XX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予以拒绝,但周XX仍然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导致康辉XX遭受巨大空位损失,康辉XX保留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二、周XX主张退还押金24万元与事实不符。周XX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约定,该押金(保证金)已作为机票票款使用,康辉XX不应返还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航线旅客正班包销合同;2、判令康辉XX退还押金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周XX(合同乙方)与康辉XX(合同甲方)签订航线旅客正班包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合同中简称包机人)承包经营甲方(合同中简称承运人)的航班及航线甲米(泰国)—武汉—甲米,每班座位的飞机运送旅客和行李协商达成一致;航班执行日期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航班切位情况为每班25个机位;按航空公司实际能承载人数收取票款;甲方应在所有时间保持对飞机的运行控制,包括变更或终止航班的权力;甲方有对航班时间和每一航班的航线(包括备用机场)保留其进行适当、合理的调整和最后解释的权利,以确保运行安全和对航班日程的总体管理,如甲方或者承运人有任何变动,甲方需于知道上述变动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乙方;签订本协议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包机款提前一个航班支付,如乙方如约全面履行本协议后,最后四班的机票款抵冲押金;由于本协议为包销方式,乙方无论在航班起飞前是否提供乘客信息,或是否提供足额的乘客信息,乙方均应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包机票款;如乙方没有及时支付包位费,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乙方在上述应付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差额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XX于2016年4月5日、4月7日共向康辉XX支付了押金24万元。2016年5月13日,周XX向康辉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康辉XX并非飞机的实际承运人,存在欺骗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24万元保证金。康辉XX收到该函后,于2006年5月13日向周XX发出回复函称,康辉XX并没有表示其为该航班的实际承运人,其具有代理机票、经营出境旅游的资质,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周XX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此后,康辉XX已将押金(保证金)全部抵作机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周XX与康辉XX签订的航班旅客正班包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中约定的“康辉XX为承运人”、“周XX为包机人”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康辉XX拥有对飞机航班的控制权,再者周XX作为长期从事旅游行业的业内人士,对旅游公司承包飞机航班的座位的相关事宜应较为熟悉,因此,周XX称康辉XX与其签订航班旅客正班包销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并退还押金(保证金)24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周XX负担。
双方对原判认定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XX认可:1、其系旅游行业从业人员,承包经营有旅行社。2、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四个航班的包机业务。
本院认为,周XX的诉讼理由,是认为康辉XX没有从事航空运输资质,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航空运输项目,其在合同中向周XX告知其系承运人,而其客观上并不负责承运,故构成对周XX的欺诈。该理由涉及到承运人的概念,本院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一词,既包括与他人签订合同承接运输业务但并不具体实施该合同约定承运业务的合同名义承运人,也包括具体实施承运业务的实际承运人两个内容,具体指向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行为等进行判断。本案中,周XX从事旅游行业多年,应当知道康辉XX不是航空公司,不可能是用飞机运输旅客在中国武汉与泰国甲米两城市之间往来的实际承运人。再者,双方合同约定“按航空公司实际能承载人数收取票款”、“如甲方或者承运人有任何变动,甲方需……通知乙方”等内容,已将康辉XX与航空公司、承运人进行了区分,可以说明周XX当时就知道康辉XX并不会自行承运旅客。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康辉XX为承运人”,并不是要求由康辉XX实际承运,该处的承运人一词应当是指名义承运人。康辉XX以承运人身份与周XX签订合同,客观上不负责实际承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周XX的欺诈。周XX认为,康辉XX不是承运人,却与周XX约定其是承运人,构成对周XX的欺诈;双方所签合同应予以撤销,康辉XX应返还押金24万元,因康辉XX并不构成欺诈,周XX无权要求撤销合同,故周XX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裴X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