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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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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民初10604号

  原告:吕XX,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吕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XX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3,60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牌号为沪DTXXXX解放牌汽车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为营运正常开展,该车辆营运前期所需费用乙方必须按时汇入甲方账户,营运前三个月所需的该车垫付资金也由乙方一次性汇入甲方账户”,同时约定,“如乙方退出,甲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将乙方前期垫资三个月的压付款如数归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4月10日分五笔向被告支付垫付款213,607.97元。经营过程中,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垫资,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垫资50,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垫资10,000元,合计垫资273,607.97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既未向原告公布车辆营运情况,也未向原告支付营运利润。2018年3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停止营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X返还原告垫付款273,607.97元。

  对此,原告吕XX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营运合作协议》一份;2、《买卖合同》及“所有权权属确认书”各一份;3、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

  被告X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是事实,现因事实上双方车辆营运合作无法继续,故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373,607.97元,但应扣除原告购买车头和挂车的费用,以及车辆保险费用和其他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XXX提供了如下证据:1、应扣除原告相关费用的明细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3、购车发票一份;4、保险费发票四份;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6、车辆运输半挂车加工合同一份;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8、罚款凭证一份;9、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10、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吕XX向上海XX公司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1617B012890的解放牌牵引车,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与被告共同签订所有权权属确认书,确认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DTXXXX。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将该牵引车交由被告(甲方)经营管理。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为捆绑式营运,每月的营运总产值除去各种开销、税费、人员工资后,按车辆均分分配”;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运输营运,在扣缴各种开支之后,于第四个月开始给乙方汇入第一个月的利润……”;第三条约定“甲方对运输营运收入即营运产值进行财务核算,每月给乙方一份利润分配表”;第四条约定“营运中所需各种物件、各种证件、各种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按车辆平摊”;第五条约定“为营运正常开展,该车辆营运前期所需费用乙方必须按时汇入甲方账户,营运前三个月所需的该车垫付资金也由乙方一次性汇入甲方账户”;第十条约定“如乙方退出,甲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将乙方前期垫资三个月的压付款如数归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分五笔向被告支付“车辆营运合作”的垫付款213,607.97元。营运中,因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于2017年9月11日垫资50,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垫资10,000元,合计垫资273,607.97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还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让被告转付的购车款)。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公布车辆营运情况,也未向原告支付营运利润。2018年3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停止营运。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X返还原告垫付款273,607.97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同意解除《车辆营运合作协议》;2、本案所涉牵引车头和挂车已由原告折价变卖给被告,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已于2018年6月15日将结算款51,976元支付原告;3、双方对原告应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费用60,832.13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垫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利润,也不能提供相关财务核算情况和利润分配表,且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停止车辆营运,故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车辆营运合作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营运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将原告的垫资款退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认可应扣除的车辆保险费用为60,832.13元,被告则认为应扣除367,972.94元,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中除原告认可的车辆保险费用60,832.13元外,其他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确实在车辆营运过程中产生,并且属于协议约定应该扣除的费用范围。按照约定,被告应该每月对运输营运收入即营运产值进行财务核算,并将利润分配表交予原告,事实上被告无法提供这样的财务核算报表。在不知是否有利润的前提下,一味要求原告进行垫资或扣除不知名的费用,显然对原告不公,也有违双方合作营运的初衷,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先行扣除部分合理费用,再按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垫付款予以返还。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应该扣除的款项60,832.13元予以确认。至于合作营运过程中的财务核算是否合理或是相应票据是否认可等问题,需要原、被告进一步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进行审计确定,如确有该扣除的费用,待被告有了确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至于购车费用是否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将牵引车头和挂车变卖给被告,双方就变卖费用已结算完毕,且该牵引车头和挂车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该不该扣除购车费用的问题,已不存在,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购车费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XX垫付款人民币212,775.84元(已扣除保险费用人民币60,83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由原告吕XX负担人民币91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4,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2019-04-29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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