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豫05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又名苗XX,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邵XX因与被上诉人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苗XX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苗XX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苗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支付苗XX工资。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黄XX承建,应由黄XX给付,黄XX向苗XX重新出具欠条,已表明该欠款行为与其无关。
苗XX辩称,其与邵XX存在雇佣关系,不认识黄XX,工程质量与其没有关系。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壹万壹仟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苗XX受被告邵XX雇佣,到北京××村学校改建项目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邵XX共欠原告苗XX工资款2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邵XX在2011年度欠苗XX21000元整,(贰万壹仟元整),邵XX,2001.7.25。在2011年8月27日,案外人黄XX代被告邵XX支付原告10000元,黄XX在该欠条上批注,内容为:黄XX在2011年8月27日付给苗XX壹万元正,(10000元),还欠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2011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XX雇佣原告苗XX工作,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邵XX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资,对剩余工资,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XX工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邵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XX雇佣苗XX为其务工,之后,为苗XX出具欠条,原审判决邵XX承担给付劳务款,符合法律规定;邵XX诉称其没有雇佣苗XX,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案外人黄XX支付,苗XX不认可,邵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邵XX该说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段XX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