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3民终84号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陈XX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返还的金额为441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陈X主张的其仅收到40518元的货物,否定陈XX主张的75588元,是不妥的。二、一审判决在本案举证责任上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陈X在本案事实陈述过程中存在不实之处,可以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陈X辩称:一、陈X已实际支付货款8万元,但只收到陈XX发出的40518元的货物,仍有价值39482元货物未收到。二、陈XX提供的发货记录表多处存在篡改,均是将发货数字由低调高,显然是伪造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合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XX存在篡改发货记录的行为,且不能对实际发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陈X与陈XX于2016年5月10日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陈XX立即向陈X返还还未产生的货款39482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陈X通过中国XX银行分八次向陈XX转账共计8万元,欲向陈XX购买服装。预付服装款后陈XX陆陆续续向陈X发送价值40518元的货物。现因陈XX未完全履行发货义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向陈XX支付8万元货款用于购买服装,有陈XX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案为凭,陈XX也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按照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陈XX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发货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是否履行发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陈XX虽提供了记录单欲证明已支付价值75588元的货物,但该记录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存在涂改,亦不是直接证据,陈X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陈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X陈述其仅收到价值40518元的货物,剩余货物其多次要求陈XX供货或返还款项均无果,陈XX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陈X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主张陈XX返还货款3948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双方提供的发货记录单看,陈X提供的记录单中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陈XX提供的记录单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无论是按哪一个时间点起算,直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日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故陈X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陈X与陈XX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39482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7元,减半收取为407.85元,由陈X负担11.85元,陈XX负担3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陈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预付服装款后陈XX陆陆续续向陈X发送价值40518元的货物”有异议,认为其实际上已经发出货物共计75588元。陈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陈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XX主张其实际上已经发出货物共计75588元,应由其举证证实,但其仅提供其自己记录的发货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该发货记录系其单方制作的,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李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