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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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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无业。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XX、延静,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成XX、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XX在本市雁塔区东XX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5日被行政处罚,2016年3月13日至15日,被害人余X1因感冒、发烧在李XX开设的诊所诊治时,输液服药几天后死亡。2016年3月20日,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李XX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在本市雁塔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鉴定,余X1死因为患肺炎并发肺脓肿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李XX非法行医的行为与余X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XX非法行医行为在余X1死因中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建议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所输注液体药物及口服药物等治疗行为无关,鉴定意见中“未及时告知患者转院”与事实不符,李XX在被害人第一天看病时即告知其病重应去大医院救治,犯罪情节较轻,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李XX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情形,认罪、悔罪,且李X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办理雁塔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0年以来在西安市雁塔区东XX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李XX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5日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2016年3月13日,被害人余X1因感冒、发烧到李XX开设的诊所内就诊,李XX对余X1进行输液及口服药物治疗三天。同年3月18日,余X1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20日,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余X1主要因患肺炎并发肺脓肿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李XX非法行医的行为与余X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XX非法行医行为在余X1死因中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案发后,李XX亲属与余X1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塔区卫生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余X2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未取得医师资格而从事医疗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次要责任,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所输注液体药物及口服药物等治疗行为无关的意见,经查,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李XX非法行医行为与余X1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鉴定意见中“未及时告知患者转院”与事实不符,李XX在被害人第一天看病时即告知其病重应去大医院救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李XX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因李XX明知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而从事医疗活动,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犯罪情节严重,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XX


  • 2017-06-20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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