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2民初687号
原告:王XX,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吴XX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做柴油买卖生意,双方达成买卖柴油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组织货源后,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59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4日供给被告柴油31.41吨,2019年1月5日供给32.25吨,共计63.66吨,单价5350.00元,总计340,581.00元;加上之前被告欠款172,59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3,171.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213,171.00元,双方经结算,抹去尾款,确认尚欠213,000.00元。原告经催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7年起原被告间有买卖柴油的业务关系,双方达成买卖柴油的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59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4日供给被告柴油31.41吨,2019年1月5日供给32.25吨,共计63.66吨,单价5350.00元,总计340,581.00元;加上之前被告欠款172,59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3,171.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213,171.00元,双方经结算,抹去尾款,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00.00元未支付。
另查:为查明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应当到庭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发货单、被告的收货单、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原被告双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213,000.00元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对被告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为其他合作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应当到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213,000.00元及利息(以213,000.00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00元,减半收取2248.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