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9)粤0605民初495号
原告:佛冈县XX公司,住所地佛冈县。
法定代表人:黄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广东XX律师。
原告佛冈县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保护膜牛皮纸货款53610.52元给原告,并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供应保护膜、牛皮纸等铝型材包装材料购销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包装材料后,在货款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预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人员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会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原件,同时告知原告待被告公司领导在发票上签字后将发票金额支付予原告。但自2017年5月起,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未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已收到金额合共5361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予以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只是依据提供的发票,根据实际业务操作,发票上的销售方及购买方并不必然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实际存在涉案业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时付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凭证,未经对账就开票付款不符合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欠款对应的时间,被告公司已经陷入生产经营困境,被告公司出现管理混乱的局面,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对应发票也是在该情况下财务人员对具体业务情况不知情下收取的,不能仅凭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开具金额为15916.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于5月17日交付被告;2017年6月2日开具金额为3614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于6月19日交付被告;2017年8月2日开具金额为154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于8月21日交付被告。被告不确认收取相应价值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被告欠付相应的货款,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应金额的货物购销、交收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佛冈县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7.61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冈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