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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郭XX、张X等与佛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0605民初283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乐恩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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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郭XX、张X等与佛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9)粤0605民初28310号

  原告:刘XX,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XX,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总工会指派的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

  法定代表人:叶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涛,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广东XX律师。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了原告刘XX、高XX等37人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豪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高XX等36人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招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500元、2019年7月工资1720元,合计12220元;3.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平均工资3500元×工龄14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运送铝棒工工种。被告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因经营不善,业务量开始缩减并拖欠工资,直至2018年2月,被告开始全面停工停产,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2017年7月前的工资,2017年8月至今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尚未支付。2018年4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停产停工期间,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被告服务多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的是生活费,并非工资。故本案应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5月起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资”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后向劳动者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并未被排除在工资范围之外,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不存在原告所说只能以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待遇计算经济补偿的情况;其次,根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挤压车间的运送铝棒工,结合被告在2018年3月22日公布的《关于重申停工停产支付员工工资生活费的通知》中“一、待通知上班的单位及岗位人员,从2018年3月1日起无需上下班打卡和签到,每月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支付工资……一线生产单位人员:……挤压车间”的内容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从2018年7月1日起,佛山市企业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的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51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工资标准为1720元。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也有提交上述文件作为证据,表明是认可该通知的内容并同意按该内容去执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20元计算,为24080元(1720元×14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2970元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13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华XX有限公司华铝司[2018]1号文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一、待通知上班的单位及岗位人员,从2018年3月1日起,无需上下班打卡和签到,每月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支付工资……(一)一线生产单位人员:……挤压车间、氧化车间、喷涂车间。(二)一线后勤单位及岗位人员:模具车间、品质部……(三)机关部门岗位人员:运营部……”等内容,仲裁时原告也有提交该文件作为证据,表明原告是认可同意按该内容约定的工资标准去执行,本案原告刘XX(挤压车间)属于该文件上述内容划分的人员,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从2018年7月1日起,佛山市企业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的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51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1720元,经济补偿金应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20元计算。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是2001年9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在挤压车间从事运送铝棒工作。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因业务量缩减、经营不善从2018年3月起全面停工停产。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7月前的工资。

  2018年3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重申停工停产支付员工工资生活费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和近年来企业生产经营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经公司董事会和企业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从2018年3月份起,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对部分单位及岗位人员,实行支付停工停产工资生活费,现将有关单位及岗位人员划分如下:一、待通知上班的单位及岗位人员,从2018年3月1日起,无需上下班打卡和签到,每月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支付工资(含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取消工龄奖励和租房补助。(一)一线生产单位人员:……挤压车间……”。

  原告刘XX、高XX等41人等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刘XX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53740元;(3)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4)被申请人补缴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

  仲裁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劳动者的工资处理情况函询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9日回复如下:“佛山市XX公司拖欠高XX等41人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工资一案,我单位已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并已就佛山市XX公司拖欠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该案现正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处理中。”根据该函附的《佛山市XX公司2017年至2019年工资汇总表(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刘XX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已作出处理,其中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377元、1385元、996元、1385元、1385元、1385元、1100元、211元、1378元、1378元、1378元、1378元、1378元。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13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刘XX部分的裁决为:一、确认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500元、2019年7月工资1720元,合计1222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8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及2019年7月工资合计12220元无异议,被告亦无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及2019年7月工资予原告。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从2018年3月起因业务量缩减、经营不善停工停产,并拖欠员工工资,原告于2019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500元计算,被告则主张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720元计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劳动者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40元(1720元/月×14.5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XX与佛山市XX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500元、2019年7月工资1720元,合计12220元予刘XX;

  三、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940元予刘XX,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淑玲

  人民陪审员  郑中瑜

  人民陪审员  黎凤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20-01-20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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