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XX公司与海口XX公司、何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9)粤1802民初5437号
原告:清远市XX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清佛公路源潭大桥路段旁金沙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广东XX律师。
被告:海口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0号东站建材城XX。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告:何XX,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李XX,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何XX,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清远市XX公司与被告海口XX公司、何XX、李XX、何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唐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XX公司、何XX、李XX、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口XX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2011.38元及利息(利息以352011.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1745元);2、被告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4900元;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口XX公司、何XX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往来,为了能够得到原告的赊款支持,2017年3月两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钛美铝业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口XX公司向原告定作铝型材用于海南省海口市地区经销,同时被告何XX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海口XX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铝型材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而长期拖欠应付款项,2018年7月被告何XX对账确认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金合计344540.14元,并确认愿意按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付款利息,同时被告何XX在《个人保证协议》上确认欠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和仍有21吨库存在2018年7月31日以现款现货的形式清理完,并承诺如无按承诺履行,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随后被告海口XX公司、何XX、李XX除提取部分库存货物之外,仍继续拖欠应付款项。2018年9月26日被告李XX作为代表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铝型材货款352011.38元,并承诺在2018年10月3日前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此后三被告又均无按承诺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海口XX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352011.38元并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本案的律师费24900元。被告何XX作为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购货人与欠款人,被告李XX作为被告海何XX的妻子和共同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李XX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三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债务。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清远市XX公司以诉讼期间被告海口XX公司股东被告李XX、何XX在明知公司涉案债务未清偿也无依法结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要求追加何XX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撤回对被告海口XX公司的诉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何XX、李XX、何XX连带向原告支付被告海口XX公司所欠货款352011.38元及利息(利息以352011.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1745元),同时被告何XX、李XX、何XX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4900元。
被告海口XX公司、何XX、李XX、何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清远市XX公司与被告海口XX公司签订1份《钛美铝业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清远市XX公司向被告海口XX公司提供双方约定的铝型材产品,如有拖欠货款按所欠金额每日0.1%计收违约金,《钛美铝业经销合同》尾部有原告清远市XX公司的盖章、授权代表签字和被告海口XX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何XX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何XX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被告何XX对被告海口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9月26日,被告李XX代表被告海口XX公司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清远市XX公司收执,确认拖欠原告清远市XX公司货款352011.38元,并承诺在2018年10月3日前全部结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清远市XX公司表示,上述拖欠货款352011.38元至今未付,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海口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何XX,股东有被告李XX、何XX,于2019年7月23日经股东决议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海口XX公司拖欠原告清远市XX公司货款352011.38元,有《钛美铝业经销合同》、《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XX签署《合同履约担保函》等,依法对被告海口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XX作为被告海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相关合同签署人,被告李XX、何XX作为被告海口XX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未清偿情况下注销公司,依法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清远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口XX公司的诉求,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欠条》的约定,货款352011.38元支付期限为2018年10月3日前,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因此,对原告清远市XX公司要求被告何XX、李XX、何XX连带支付被告海口XX公司所欠货款352011.38元及利息(利息以352011.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何XX、李XX、何XX向原告清远市XX公司支付被告海口XX公司所欠货款352011.3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鉴于本案主合同《钛美铝业经销合同》并无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因此,对原告清远市XX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XX、李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XX公司支付被告海口XX公司所欠货款352011.3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2663元,合共10393元,由原告清远市XX公司负担613元,被告何XX、李XX、何XX负担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华军
人民陪审员 刘焕飞
人民陪审员 谢凤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