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4151号
原告: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被告父亲),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授权。
原告李××与被告杨××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每隔一周探视婚生子杨X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下午杨X放学后,原告从学校接杨X回家,星期一原告送杨X上学;2.杨X寒暑假放假期间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儿子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具体时间:2019年国庆节及春节由被告照顾杨X,2020年国庆节及春节由原告照顾杨X(原告直接到学校接杨X回家),以后每年国庆及春节由原被告交替照顾杨X。其它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应由原告照顾期间,原告放假当天直接到学校接杨X回家,原告照顾一半时间后,交由被告照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年××月××日,原被告达成对婚生子杨X探视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不按照协议履行,而且不送杨X到学校读书,严重影响杨X的成长。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原告探视儿子杨X,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孩子的成长留下来隐患。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假借行使探视权多次到答辩人住所及单位闹事,意图达到影响答辩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目的,答辩人目前的情况不适宜进行探视。被告多次主动要求原告进行探视,是原告故意不来探视;并且孩子现在非常抵触跟原告单独出去,还提出原告父亲当着孩子的面说过不要孩子的话,导致孩子很抵触单独到女方家里;原告的性格和行为容易把孩子带上歧途。二、原告没有尽到对孩子的义务,就不应该享有对孩子的权利。原告从2017年底离婚起诉开始到现在,作为母亲,从没有主动给孩子打过一次电话,给孩子花过一分钱,没有关心过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并且在离婚诉讼期间,去厦门旅游和看演唱会,原告愿意花钱去玩,也不愿意承担孩子成长的责任义务。三、探视与否,也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偶尔能到孩子居住的地方探视孩子,但不能在孩子同意主动愿意跟其外出之前,单独带走孩子,同时要求原告不准在孩子上学期间去学校影响孩子学习,并且原告探视孩子之前需要和被告约定好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杨X随被告杨××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达成对婚生子杨X探视协议。后原被告因原告对婚生子杨X的探视时间和方式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对婚生子杨X进行探望,被告应予以协助。但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上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两次以及寒暑假期间各探望两周。原被告婚生子杨X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独立作出相关意思表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婚生子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不适宜探望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末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前从被告杨××处将婚生子杨X接至原告李××处,并于次日下午五时前将婚生子杨X送至被告杨××处;
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原告李××在寒暑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从被告杨××处将婚生子杨X接至原告李××处居住两周,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婚生子杨X送至被告杨××处;
三、原告李××在行使上述第一、二两项探望权时,被告杨××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