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1860号
原告: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XX。
原告黎×与被告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郫都区郫筒镇望从东路478号8栋3单XX(权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600000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在郫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郫县郫筒镇滨河花园8幢3单XX的住房,归男方黎×所有”。离婚后,原告为了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拒绝配合办理。2020年3月5日,原告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再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否则,拒绝配合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中国XX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在成都市郫XX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郫县郫筒镇滨河花园8幢3单XX的住房,归男方黎×所有。……。”该房屋位于成都市郫XX,于2011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于2020年3月4日还清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位于成都市郫XX住房一套归原告黎×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已达到过户条件的问题。涉案房屋原告举证证明该房屋已解除抵押,已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确定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郫XX的房屋归原告黎×所有;
二、被告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黎×办理位于成都市郫XX(监证XXX、XXX)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