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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荣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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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苏0111民初2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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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荣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2185号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然,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荣XX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被告:荣XX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XX。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90年9月16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荣XX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荣XX公司(以下简称荣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丁浩然、被告荣XX公司、荣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36452.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36452.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6487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荣XX公司承建的安徽和县明发江湾新城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1029.5m³,货款共计436452.64元,两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另,原告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向被告荣XX公司交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两被告也未予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砼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荣XX公司提供混凝土合计1029.5m³,总砼款合计436452.64元;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款额以及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荣XX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万元;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487元。

  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货款及投标保证金,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荣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0月9日,经被告荣XX公司确认,原告共向其供应混凝土1029.5方,价款共计436452.6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荣盛XX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荣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荣XX公司系被告荣盛XX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荣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荣XX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荣XX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荣XX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荣XX公司支付货款并返还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虽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告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日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荣XX公司系被告荣盛XX的分公司,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因其具备经营能力且具备一定资产,被告荣XX公司可用其资产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荣盛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与被告荣XX公司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原告虽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但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XX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436452.64元及自201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荣XX公司对被告荣XX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70元,73171元,由被告荣XX公司、荣XX公司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9-05-27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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