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某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7834号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然,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丁浩然、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743.28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74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期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时至今日,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743.28元,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毫无诚信可言,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发现双方2019年2月8日的一笔业务中原告与被告方所委托的驾驶员有内外勾结,盗窃被告财产的迹象,春节前曾经向当地公安部门经侦大队报案,原告方XX姓代表自称是公司老板要求和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扣除原告3.7-3.8万元,余款春节后支付,故向经侦大队申请暂缓立案至今,原告后又反悔,故原告诉请的相应款项未予支付,未支付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方,而在于原告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于2018年9月13日,被告账面欠原告应付货款为122743.28元。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23日向被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在庭审中称,就2018年2月8日原告所供钢材,原告涉嫌与被告所雇货车驾驶员串通,通过车辆内注水、排水的方式盗窃被告财产,并就该线索向来安县城北派出所报案。被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三份购销合同、出库单,指出原告就本次供货分别提供了不同的三份购销合同、出库单,提货地点都不一致,存在重大嫌疑。就被告是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告知被告,如认为原告的有关工作人员与被告雇请的车辆驾驶员存在串通盗窃的行为,可予三天内向公关机关报案,并将报案情况告知本院,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届满后未告知本院报案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另称,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原告一李姓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并承诺减少货款3万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于2018年9月13日前尚欠货款122743.28元,原告也予认可,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称原告2018年2月8日发出的钢材重量与约定不符,原告的工作人员涉嫌与被告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串通盗窃,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但就此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并不能完全予以证明,本院目前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涉嫌犯罪。被告另称就所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就报案情况告知本院,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也不得而知。另按被告所述,被告早于2018年2月8日即发现所谓原告有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有可能与实际供货数量不一致,但仍于2018年9月向原告发出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与常理不相符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122743.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