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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证据不充分,帮助讨回四百余万债务。

  • 债权债务
  • (2018)沪02民终4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恬君律师
我接受委托后,利用大量时间整理双方之间的流水,工作量非常繁重,又需要极度的耐心与细心。庭上当对方提出抗辩时,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最佳回应,帮当事人挽回了损失。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恬君,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讼争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金额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万元;在原审法院(2016)沪0109民初6841号另案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上述350万元借款。讼争双方在三年之间有1,2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只有350万元借条,显然双方之间除上述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作关系(即被上诉人的其余转款是讼争双方一起合作对外放贷的款)。本案时间节点为案外人虞X诈骗罪(“套路贷”)案件取保候审后不久,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抗辩时未以“其与徐X共同放贷给虞X”的事实陈述,是想避免卷入刑案。被上诉人原审诉请金额为728万元,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借贷金额高达1,200余万元,审判方向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证明讼争双方之间明确的借贷关系的“借条”、以涉案的2张字条(2017年2月13日)为据而提出本案诉请,原审法院又依上诉人的第一次抗辩陈述即简单粗暴地以累计的方式认定双方借贷金额高达1,200余万元,缺乏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上诉如请。
徐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一审诉请金额728万元由3部分组成,即350万元(从案外人王XX处借到)、225万元(从案外人须程杰处借到)及153万元(被上诉人自筹款项),前2笔有借据,后1笔虽无借据、但出具了银行流水并注明了转帐时间;故上诉人所言讼争双方之间仅有350万元借贷且已还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筹措资金后出借给被上诉人并基本按月收取利息回报,双方并无盈亏约定,故无论是事实角度还是交易模式而言,均无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双方是合作关系。除上述728万元借贷外,讼争双方之间的其余借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审判决以“鉴于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被告(即王XX)亦难证明其还款具体指向哪笔款项”为由采取对冲总帐的方式作出最终的裁决金额,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而非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因此存在实体权益受损;但为求尽快收回欠款,被上诉人没有选择上诉而服从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XX清偿借款本金728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以7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与王XX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4年至2017年1月期间起资金相互往来频繁,双方间存在徐X将钱款(其中徐X有部分款项来源于其朋友王XX、须XX)给付王XX,王XX以其个人名义再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的行为。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徐X通过银行转账给王XX共计12,004,966元,2016年12月12日徐X通过微信转账给王XX2,000元。王XX同期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徐X共计9,376,015元,2014年3月1日王XX通过其他银行转账给徐X13,500元。其中2014年4月2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以王XX的名义银行转账给徐X的50万元、80万元款项实际系王XX的银行贷款被银行放款至徐X账户,后徐X将上述款项全部现金支取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XX。2017年2月5日,王XX前妻徐XX曾通过支付宝向徐X转账2万元。王XX先后于2016年5月3日向徐X出具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期三个月),2016年6月12日向徐X出具10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6年7月28日向徐X出具5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6年10月17日向徐X出具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期五个月),共计350万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7日,王XX因另案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王XX向徐X出具字据一张,载明:“今本人王XX因生意周转出现了资金问题,现暂停利息一段时间,过段时间等资金周转开了还给徐X。”2017年2月13日,王XX向徐X出具书面字据两张,一张载明:“本人王XX因生意周转通过徐X结识须XX并通过徐X向须XX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正。现因生意周转不灵暂无法偿还,本人承担所有债务。”另一张载明:“本人王XX因生意周转通过徐X结识王XX并通过徐X向王XX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现因生意周转不灵暂无法偿还,本人承担所有债务。”上述借条、字据原件现均在徐X处。原审审理中,徐X认可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王XX出具的共计350万元借条与2017年2月13日王XX出具的有关王XX款项字据上的350万元是重叠的。2017年2月23日,徐X曾依据王XX于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王XX出具的共计350万元借条起诉要求王XX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6841号,2017年3月21日该案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以撤诉结案。现徐X再次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原审庭审中,王XX为证明除350万元借款外双方系合作关系,申请证人张XX、徐XX到庭作证。证人张XX系酒店老板,张XX陈述:徐X与王XX常到其酒店吃饭,王XX表示其与徐X是合伙人关系,徐X表示两人是搭档关系,但具体两人做什么及怎么做其并不清楚。证人徐XX系王XX前妻(2010年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登记离婚),徐XX陈述:徐X看到王XX筹集资金放贷获取利息比较赚钱,就把从朋友处筹集来的钱交给王XX对外出借,当时王XX的资金比较充足,是考虑到徐X经济不太好才同意的,王XX把徐X的钱和自己的钱以王XX的名义出借给案外人虞XX,至于双方之间如何出资和分担盈亏其并不清楚;2017年2月13日王XX出具的字据,是徐X以快过年了要向朋友须XX和王XX交代才让王XX帮忙应付他们才写的。
原审审理中,徐X主张其与王XX(微信号:XXXg096063)是通过微信来对债务及利息进行沟通及结算的,但徐X手机中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不慎被删除。2017年8月4日,原审法院应徐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X手机进行相应电子数据鉴定。2017年8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数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检材微信聊天记录恢复提取结果中未找到与微信联系人‘XXXg096063’的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除了王XX承认的350万元借款外,徐X将其自有资金及自案外人处某某的资金交给王XX,由王XX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出借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是徐X与王XX的合作行为。王XX对双方的资金往来先主张系双方资金拆借行为,后变更意见称系双方合作对外出借行为,徐X对此予以否认,王X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故王XX主张双方系合作对外出借资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如果不属合作行为,除王XX认可的35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款项是何性质、双方之间如何进行结算。除350万元借款外,徐X提供了2017年2月13日王XX出具的有关须XX款项的字据,王XX表示要承担该债务,应为合法有效,法院对该字据予以认可,确认徐X将其从须XX处所筹并转账给王XX的款项属于徐X出借王XX的借款。王XX主张字据系其为徐X缓解还债压力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徐X予以否认,王XX提供前妻徐XX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之事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除了前述款项外,王XX首次曾辩称系除350万元借款外其余款项系资金拆借,按此陈述则双方资金往来的差额法院可认定为借款。鉴于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王XX亦难证明其还款具体是指向哪笔款项,故法院将双方自有资金往来之期间内徐X给付王XX所有钱款之和减去王XX给付徐X所有钱款之和后的差额部分为王XX应返还的款项,该计算方式与王XX首次辩称的意见相吻合,亦符合本案在案证据,故王XX应返还徐X3,917,451元。至于2017年2月5日王XX前妻徐XX通过支付宝向徐X转账的2万元,双方对该款性质意见不一,亦无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本案不作处理,可依法另行解决。
第三,关于利息。2017年1月26日王XX虽向徐X出具“现暂停利息一段时间”的字据一张,但徐X无法进一步举证具体明确的利息约定,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确认自本案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较妥。
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X3,917,451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应的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双方的资金往来时间、往来金额,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讼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不属合作关系,原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王XX以讼争双方属合作关系、仅有3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已结清为由上诉要求驳回徐X的一审全部诉请,但在二审中并无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徐X的二审陈述意见,故王XX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39.6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冯XX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XX


  • 2018-08-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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