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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豫13民终7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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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7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淅川县,系王X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1958年9月3日出生,住西峡县,系周XX丈夫,现在信阳监狱服刑。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王XX,原审被告杨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原始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双方对利息、还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通过银行偿还的3.78万元应当全部冲抵借款本金。

  王X、王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王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XX、杨XX偿还王X、王XX借款本金87749.04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周XX、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周XX、杨XX向王X、王XX借款10万元。借款后,周XX、杨XX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各向二原告付息3000元。2015年11月26日,周XX、杨XX偿还王X、王XX本金1.2万元。2015年12月10日,周XX、杨XX向王X、王XX付息2700元。2016年2月6日,周XX、杨XX向王X、王XX付息5400元(1月,2月利息)。2016年3月9日,周XX、杨XX向王X、王XX付息27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王X、王XX催要,周XX、杨XX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周XX、杨XX向王X、王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周XX、杨XX给王X、王XX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周XX、杨XX对该事实亦无争议。关于利息,已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不再返还。已付利息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未付利息部分按月息2分计付。据此,结合王X、王XX提供的付息情况及偿还本金列表,截止2015年11月9日,周XX、杨XX按月息3分付清了2015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偿还二原告1.2万元本金,王X、王XX自愿自2015年11月10日按本金8.8万元计息,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确定为8.8万元。截止2016年3月9日周XX、杨XX又按月利息2700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超过了月息3分,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计算如下: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本金87940元,即88000-(2700-88000×30‰)。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尚欠本金87878.2元,即87940-(2700-87940×30‰)。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尚欠本金87814.6元,即87878.2-(2700-87878.2×30‰)。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尚欠本金87749.04元,即87814.6-(2700-87814.6×30‰)。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周XX、杨XX理应在王X、王XX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期限内足额向王X、王XX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周XX、杨XX不向王X、王XX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王X、王X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X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周XX、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王XX借款87749.04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周XX、杨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该笔款项出借之后,上诉人周XX、杨XX于2015年7月11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每月各向王X、王XX支付3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王X、王XX支付2700元,2016年2月6日向王X、王XX支付5400元,2016年3月9日向王X、王XX支付2700元,上述汇款金额及汇款时间已形成了规律性,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来看,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息3%且周XX、杨XX按此约定偿付利息的事实,故上诉人周XX现主张其系偿还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尹双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2-20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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