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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顾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皖0406刑初18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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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0406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聂X,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诉讼代理人裴XX,安徽XX律师。

  被害人鲁X,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淮南市,中等职业教育文化,教师,住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人王X,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公安分局田集派出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顾XX,女,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公安分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淮南市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淮南市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陶XX,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安徽XX律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顾XX、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代理检察员胡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X及其淮南市潘X2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聂X的申请指派的律师裴XX、被害人鲁X,被告人王X及其淮南市潘X2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赵XX、许XX、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陶XX及其淮南市潘X2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10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20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X与他人合伙经营“众泰理财”门面(实际工商注册登记为袁庄众泰家政服务部),专营民间借贷、小额贷款。2013年由王X一人经营,并将该店交由被告人顾XX负责经营管理。20l3年4月份,王X承租李XX位于潘集区黄河西路北XX房屋装修兴建“皇廷”宾馆,因建设需要用钱,王X便授意被告人顾XX、陶XX对外借钱,并许诺每月2分利X。至2016年1月,王X、顾XX、陶XX便以“众泰理财”作为门面,向周围亲戚朋友宣传,以高X1为诱饵,承诺接受的存款用于“皇延”宾馆建设、投资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等,以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取得鲁X等47名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定合作协议、打借条,约定每月2分或3分的高X1,共吸收钱款681.394万元。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投资“皇廷”宾馆建设、投资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其余资金用于支付利X、返还本金及个人挥霍。因资金链断裂,所借欠款至今不能全额返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记账本两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借条、合作协议等书证,被害人鲁X、陈X、聂X、朱X1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2、陶X1、杨X1、孙某、彭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王X、顾XX、陶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顾XX、陶XX三人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众泰理财”作为门面,以借为名,采取支付高X2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681.3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顾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主犯论处。被告人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以从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鲁X及被害人聂X的诉讼代理人裴XX提出的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X系累犯;被告人陶XX不具有自首情节等。被害人鲁X当庭出示了6份借条复印件证明王X将犯罪所得款转借给他人。

  被告人王X、顾XX、陶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赵XX、许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王X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投资“皇廷”宾馆建设、投资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其余用于支付利X、返还本金,由于投资工程没有见效益加上支付给本案被害人高X1,导致不能返还被害人的借款,给被害人造成经济上重大损失。王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朱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顾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顾X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本案犯意是王X提出的,所有非法吸收的钱款全部交给了王X。顾XX与王X有亲戚关系,才到王X的公司打工和帮忙,后来王X单干,给了顾XX半年工资之后没有给顾XX薪酬。期间,王X只是让顾XX在亲戚朋友圈内借钱,王X承诺待顾XX小孩结婚时给顾XX一笔钱,后来没有兑现。由于顾XX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利益关联,也不具有对危害后果的推动意愿和作用,顾XX不起决定性和主要作用,顾XX应属于从犯。二、顾XX属于初犯和偶犯。三、顾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顾XX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一致,能够真诚认罪。四、顾XX本人也是受害者。王X要求顾XX向亲友借款后,顾XX首先告知其亲友,包括顾XX的姐姐、两个弟弟、姨娘等人被借钱款至今没有得到归还。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六、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顾XX、陶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扣除王X自己出面所借钱款合计110万元和出借人用先期出借钱款获得的利X再去出借的部分6.66万元。顾XX、陶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共同支付被害人本金和利X274.998万元,实际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约二分之一。另外,顾XX曾因心脏病做过手术且患有严重高血压等疾病。顾XX具有上述犯罪情节和身体的现状,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顾XX的病历,证明顾XX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射频消融术后等。

  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陈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于犯罪数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人陶XX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X与他人合伙经营“众泰理财”(实际工商注册登记为袁庄众泰家政服务部),专营民间借贷、小额贷款。2013年,被告人王X一人经营该店,并将该店交由被告人顾XX负责经营管理。20l3年4月份,被告人王X承租李XX位于潘集区黄河西路北XX房屋装修兴建“皇廷”宾馆,因建设需要用钱,其便授意被告人顾XX、陶XX对外借钱,并许诺每月2分利X。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X、顾XX、陶XX便以“众泰理财”作为门面,向周围亲戚、朋友宣传,以高X1为诱饵,承诺接受的存款用于“皇延”宾馆建设、投资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等,以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取得鲁X等47名被害人的信任,采取与被害人签定合作协议、出具借条,约定每月2分或3分的高X1等手段,共吸收钱款681.394万元。被告人顾XX配合王X已支付47名被害人本息合计237.57万元,其中除对被害人徐X存款4.6万元,已支付5.24万元;杨XX存款6.86万元,已支付6.92万元,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外,对其余45名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合计444.524万元,其中鲁X存款19.894万元,已支付5.436万元,实际损失14.458万元;陈X存款29.4万元,已支付10.54万元,实际损失18.86万元;聂X存款28.91万元,已支付5.664万元,实际损失23.246万元;朱X1存款9.88万元,已支付3.36万元,实际损失6.52万元;朱XX存款11.5万元,实际损失11.5万元;张XX存款5万元,已支付2.6万元,实际损失2.4万元;李X存款5万元,已支付3.6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姚XX存款3.92万元,已支付2.58万元,实际损失1.34万元;杨XX存款3.92万元,已支付2.72万元,实际损失1.2万元;徐XX存款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尹朝峰存款4.9万元,已支付1.36万元,实际损失3.54万元;张XX存款1.96万元,已支付1600元,实际损失1.8万元;杨开永存款2万元,已支付3000元,实际损失1.7万元;李XX存款11.76万元,已支付2.56万元,实际损失9.2万元;王XX存款14.7万元,已支付12.26万元,实际损失2.44万元;李海侠存款9.31万元,已支付1.58万元,实际损失7.73万元;董XX存款1.96万元,已支付9800元,实际损失9800元;王勤存款46.66万元,已支付12.75万元,实际损失33.91万元;刘XX存款8.82万元,已支付1.98万元,实际损失6.84万元;张有创存款5.88万元,已支付2.52万元,实际损失3.36万元;李XX存款67.9万元,已支付24.3万元,实际损失43.6万元;刘XX存款7.84万元,已支付2.46万元,实际损失5.38万元;苏长敏存款2.94万元,已支付2400元,实际损失2.7万元;聂XX存款119.56万元,已支付53.04万元,实际损失66.52万元;杨XX存款5.88万元,已支付1.74万元,实际损失4.14万元;胡娅存款19.6万元,已支付10.4万元,实际损失9.2万元;赵XX存款25万元,已支付6.06万元,实际损失18.94万元;陈XX存款9.31万元,已支付3.54万元,实际损失5.77万元;李XX存款4.9万元,已支付3.04万元,实际损失1.86万元;魏XX存款6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潘冠华存款20万元,已支付4.8万元,实际损失15.2万元;杨XX存款3万元,已支付7200元,实际损失2.28万元;苗XX存款24.5万元,已支付4.8万元,实际损失19.7万元;穆金玉存款14.7万元,已支付8.9万元,实际损失5.8万元;张义国存款6.37万元,已支付2.56万元,实际损失3.81万元;李汉亮存款29.4万元,已支付5.4万元,实际损失24万元;汪俊林存款7.84万元,已支付2.18万元,实际损失5.66万元;杨选秀存款3.92万元,已支付2400元,实际损失3.68万元;王建越存款5万元,已支付6000元,实际损失4.4万元;胡素华存款11.76万元,已支付6.36万元,实际损失5.4万元;许瑞华存款5万元,实际损失5万元;胡云玲存款12.74万元,已支付4.08万元,实际损失8.66万元;杨选英存款2万元,已支付7200元,实际损失1.28万元;陶X娟存款22.5万元,已支付5.88万元,实际损失16.62万元;王守鲜存款4.9万元,已支付4000元,实际损失4.5万元。所吸收的全部存款由被告人王X控制和支配,主要用于投资“皇廷”宾馆建设、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其余资金用于支付被害人利X、返还本金及个人挥霍。因资金链断裂,所借欠款至今不能全额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X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X于2016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顾XX于2016年8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X2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和同年9月15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X2分局执行逮捕,均因患有严重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射频消融术后、肺动脉高压(中度)等疾病被淮南市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X2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上述严重疾病被淮南市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陶XX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X2分局执行逮捕。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XX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顾XX、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物证记账本、房屋租赁合同、公章、扣押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公安局潘X2分局文件、刑事判决书、调取奥迪A7车辆证据清单、关于奥迪A7购车相关材料、潘X2区袁庄众泰家政服务部注册信息、投资邹庄煤矿工程相关材料、顾XX住院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车辆购买信息、本院(2016)皖0406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2016)皖0406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书、“皇廷”宾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报案材料、借条、合作协议,被害人鲁X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2、陶X1、杨X1、孙某、彭X、陶X2、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害人鲁X及被害人聂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及被告人陶XX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将犯罪所得款转借给他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王X承租李XX位于潘集区黄河西路北XX房屋装修兴建“皇廷”宾馆、投资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等经营活动因建设需要资金,便授意被告人顾XX、陶XX对外向多人借款,并许诺高X2和承诺将借款用于上述经营活动。被告人王X获取借款后,为了营利,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将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投资“皇廷”宾馆建设、投资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等经营活动,其余资金用于支付利X、返还本金,并无肆意挥霍大量钱款、恶意处分或者携款逃跑的行为,借款时均出具借条,并存在支付部分利X和部分还款行为,后因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资金链断裂,所借大部分欠款至今不能返还。另外,被告人王X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能确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客观上采取诈骗方法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均是采取欺骗手段。本案中,被告人王X按照许诺支付被害人高X2并向各被害人兑现了自己的承诺将借款主要用于自己几处实体投资,并无欺骗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l3年4月份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X因实体投资便授意被告人顾XX、陶XX对外借钱,以支付高X2为诱饵,以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取得鲁X等47名被害人的信任,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从而危害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故其借款的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鲁X当庭提供六份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X将部分存款转借给他人,无事实依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吸收的资金是否转借给他人不影响本案定罪。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准确,故被害人鲁X及被害人聂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陶XX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主、客观上符合自首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陶XX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X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X与他人合伙经营袁庄众泰家政服务部,对外称“众泰理财”,专营民间借贷、小额贷款。被告人王X聘用被告人顾XX在该服务部工作。2013年,被告人王X一人经营“众泰理财”,将该店交由被告人顾XX代为管理。20l3年4月份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X因从事承租装修兴建“皇廷”宾馆和投资淮北XX煤矿瓦斯工程等建设需要资金,便授意被告人顾XX、陶XX对外借钱,并许诺按月以2分或3分计息。被告人顾XX、陶XX便向周围亲戚朋友宣传,以高X2为诱饵,并将其亲友吸纳为储户,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组织、策划本案的全部犯罪,控制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经营期间,被告人顾XX受聘在“众泰理财”店里工作,不是该店股东或组织、策划人员,不了解被告人王X对外实际经营活动内幕和吸收的存款流向情况,无法实际控制和使用“众泰理财”非法吸收的资金,其按被告人王X的要求多次为被害人出具借条并将收取的存款全部交给被告人王X,并在被告人王X指使下积极参与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前,被告人顾XX配合被告人王X将部分存款和利X支付各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XX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记账凭证、被害人提交的相关借条、合作协议等书证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数额,排除了被告人顾XX辩护人提出的证据链条不完整的合理怀疑。被告人顾XX受被告人王X指使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受到刑法相应的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顾XX、陶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681.3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顾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实际控制全部非法吸收的存款,因其投资经营资金链断裂,使得部分存款不能全额返还,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同案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XX在案发前配合被告人王X支付两名被害人的全部存款和大部分被害人部分的存款和利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同案犯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XX系从犯,具有上述法定、酌定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XX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鲁X及被害人聂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应认定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及被告人陶XX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将犯罪所得款转借给他人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数额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王X、顾XX、陶XX犯罪所用的二本日记账本,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陶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附各被害人损失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附相关被害人损失清单:

  45名被害人合计经济损失444.524万元:1鲁X全实际损失14.458万元;2、陈X实际损失18.86万元;3聂X芹实际损失23.246万元;4、朱国才实际损失6.52万元;5、朱XX实际损失11.5万元;6、张XX实际损失2.4万元;7、李X实际损失1.4万元;8、姚XX实际损失1.34万元;9、杨XX实际损失1.2万元;10、徐XX实际损失2万元;11、尹朝峰实际损失3.54万元;12、张XX实际损失1.8万元;13、杨开永实际损失1.7万元;14、李XX实际损失9.2万元;15、王XX实际损失2.44万元;16、李海侠实际损失7.73万元;17、董XX实际损失9800元;18、王勤实际损失33.91万元;19、刘XX实际损失6.84万元;20、张有创实际损失3.36万元;21、李XX实际损失43.6万元;22、刘XX实际损失5.38万元;23、苏长敏实际损失2.7万元;24、聂XX实际损失66.52万元;25、杨XX实际损失4.14万元;26、胡娅实际损失9.2万元;27、赵XX实际损失18.94万元;28、陈XX实际损失5.77万元;29、李XX实际损失1.86万元;30、魏XX实际损失6万元;31、潘冠华实际损失15.2万元;32、杨XX实际损失2.28万元;33、苗XX实际损失19.7万元;34、穆金玉实际损失5.8万元;35、张义国实际损失3.81万元;36、李汉亮实际损失24万元;37、汪俊林实际损失5.66万元;38、杨选秀实际损失3.68万元;39、王建越实际损失4.4万元;40、胡素华实际损失5.4万元;41、许瑞华实际损失5万元;42、胡云玲实际损失8.66万元;43、杨选英实际损失1.28万元;44、陶X娟实际损失16.62万元;45、王守鲜实际损失4.5万元。


  • 2017-12-28
  •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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