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康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XX,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XX,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康XX、李XX、田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5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5民申2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刘X,被申请人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XX、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康XX、李XX、田XX为承包贵阳路桥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因被申请人康XX资金紧张,经申请人介绍,康XX分别向史XX借款10万元,窦XX借款15万元,并分别向两人出具借据,被申请人李XX、田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写明了借款用途为贵阳路桥工程承包工程。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若干票据等证据均可证明史XX、窦X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且也已完成实际交付。现申请人已取得史XX、窦XX的债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以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康XX辩称,其不认识史XX、窦XX两人,借据上康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刘XX所主张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李XX、田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刘XX称康XX曾向史XX、窦XX分别借款并出具有担保人李XX、田XX签字的借据,因史XX、窦XX将债权转移给刘XX,故其作为债权人起诉康XX、李XX、田XX三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康XX对原债权人史XX、窦XX的权利提出抗辩,称其并不认识史XX、窦XX两人,借据上康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借款也未实际发生,为查明原债权是否成立,需追加史XX、窦XX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康XX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应予以查明。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5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崔永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