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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康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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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豫05民再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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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康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XX,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XX,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康XX、李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5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5民申1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刘X,被申请人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XX、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是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据的第二天,即2014年3月27日申请人向康XX的银行卡存现16万元;另一份是2014年6月15日申请人从1118号个人银行卡向李XX转账7万元的银行汇款收据。这两份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且汇款时间同出具借据的时间相吻合。2、三被申请人出具的三张借据经一审法院笔迹鉴定,确系康XX所写,并加盖有手印,可以初步认定借款是真实存在的。3、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原审中合伙人之一的田XX对申请人的起诉内容是认可的,原审仅以田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明显不当。4、申请人提供的三被申请人的合伙协议第2、3项内容,可以看出合伙资金就是依靠借款,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偿还比例和方式。从后期三合伙人出具借据、申请人向两名合伙人汇款等事实可以看出该借款真实存在。5、申请人系贵阳工地会计是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账本、收条及收款收据上多数经康XX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出借资金陆续支出在工地上,康XX也未对贵阳工地的日常支出来源作出合理解释。6、康XX签字确认的利息支出收据也可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2014年6月30日,康XX签字确认41167元的利息支出收据,同康XX一共借款的65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数额吻合。7、本案出借的方式是出借人充当会计,将借款用于工地开支,申请人已经合理支付了出借资金,原审认定申请人未实际出借借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康XX辩称,刘XX所持借据并非是其本人签字,也未实际借款,现在的借据是伪造的。原审中曾提出要求鉴定,但申请人撤诉,现要求对借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李XX、田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5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崔永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XX


  • 2020-05-26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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