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9938号
原告:石XX,男,汉族,1959年5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甘肃XX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甘肃XX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郭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程XX,被告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8000元,承担至2019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840元,并以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郭XX、汪XX向原告石XX借款,郭XX、汪XX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4分,第一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石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XX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为5个月,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归还,到期按时归还。如果归还不了本人愿将良志嘉年华603室抵押给石XX。被告汪XX以担保人的名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天,原告石XX依约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郭XX、汪XX给付借款288000元(按被告提供的账户信息转账给被告汪XX的妻子刘XX),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按期还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18年2月份,后于2018年8月份支付利息5万元,10月份支付利息2万元,此后再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XX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辩称:1、原告诉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借款利息;2、被告郭XX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3月每月向原告石XX还款12000元,于2018年8月和10月分三次还款70000元。原告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求的288000元借款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XX辩称:被告汪XX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石XX与本案被告郭XX2017年3月6日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涉案借款借期5个月,于2017年8月6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本案保证期间即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汪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汪X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石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存款凭证一份。被告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款凭证七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郭XX向原告石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XX现金叁十万元整(300000元),借期5个月,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归还。到期按时归还,如果归还不了本人愿将良志嘉年华A座603室抵押给石XX。特此承诺。”被告郭XX作为借款人、被告汪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次日,原告扣除12000元款项,向被告郭XX指定收款人刘XX名下账号为62×××81账户内转账288000元。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郭XX先后11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每月向被告给付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XX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同年10月分两次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XX以借款人、被告汪XX以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12000元,实际向被告郭XX发放借款288000元。原告石XX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郭XX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为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5个月,原告在借款发放首月扣除1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郭XX288000元,被告并未对收到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且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自2017年5月开始每月向原告给付12000元至2018年3月9日,结合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习惯,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8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9日,被告郭XX先后11次每月12000元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32000元,借期内利息应以本金288000为基数,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予以调整,已付款项先扣除利息后再冲抵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3月7日被告郭XX共应支付利息为103680元,剩余28320元充抵本金。故截止2018年3月9日,被告郭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680元,期间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郭XX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0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0月23日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三笔款项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郭XX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8年3月7日起,逾期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案中,被告汪XX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条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借条中并未写明汪XX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汪XX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郭XX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即自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现保证期间已经过,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汪XX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汪XX辩称其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汪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XX偿还借款本金189680元,给付逾期利息64490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起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XX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