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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与湖南XX公司、岳阳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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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敏王丽莎律师...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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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X与湖南XX公司、岳阳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男,1981年4月21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XX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佳园组攸XX互联网金融创新中XX。

  法定代表人:魏XX,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XXXX公司,住所地岳阳XX岳阳楼区洛王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鲁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岳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6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没有解决被上诉人的债权来源问题。《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证明出借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P2P平台现在爆出很多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完善出借人的授权手续。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取得了对上诉人的债权,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86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月1%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自2018年9月起算,截至2019年4月,利息总计为688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拖欠的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鲁X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判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至5月8日,经因微金融公司经营的新融网网贷平台撮合,被告XX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九笔,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300000元、60000元、60000元、80000元、80000元、40000元,共计86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基本信息、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前还款、法律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借款基本信息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在违约责任中约定:“……5.10、甲方(出借人)特此同意,若乙方(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为保证甲方合法权益,丙方(中介方)可以引荐第三方受让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权,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利息及罚息或根据此协议产生的管理费、服务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方向甲方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无需再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本条款即构成债权转让的所有条款。甲方特此委托丙方在上述债权生效后,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若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后,乙方对该第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第三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管辖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清偿责任。合同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1日至8月7日,原告XX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出借人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金。2018年8月27日,因微金融公司向被告XX公司、鲁X送达了《XX公司及法人代表鲁X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86万元已由XX公司全部垫付给出借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将全部转入XX公司名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鲁X向通过新融网出借借款给XX公司及新锐XX络会所的出借人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鲁X为XX公司、新锐XX络会所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止期间在新融网上与通过新融网出借借款XX公司及新锐XX络会所的出借人所签署《借款合同》、借据和其他文件项下所有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XXXX0000元);保证期间为:若所有主合同项下履行期不一致的,则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其他依照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的款项。

  原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5.10条“……丙方(中介方)可以引荐第三方受让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权,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利息及罚息或根据此协议产生的管理费、服务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方向甲方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无需再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本条款即构成债权转让的所有条款。甲方特此委托丙方在上述债权生效后,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若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后,乙方对该第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第三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管辖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清偿责任。合同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的约定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第6条中鲁X向各出借人表示,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出借人有权转让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无需取得保证人的另行同意,原告XX公司作为因微金融公司引荐的第三方,其在向出借人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故出借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于2018年8月7日生效,且因微金融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向被告XX公司、鲁X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即该债权转让行为于2018年8月27日对被告XX公司、鲁X发生效力,原告XX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向被告XX公司、鲁X主张权利,故原告XX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鲁X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符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XX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均签署在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亦在保证期间内,诉请的金额也未超过被告鲁X承担的担保限额,且原告主张的被告XX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也在被告鲁X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鲁X对被告XX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鲁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8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鲁X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岳阳XXXX公司、鲁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告》,拟证明涉案因微金融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缔。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取缔时间发生在借款以后,且是因为政策性原因,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系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受让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债权转让条件,无需债权人直接与受让人签订任何书面文件,XX公司向出借人已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金,且也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债权转让已经成立。XX公司系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唐XX


  • 2020-06-28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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