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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鲁1523民初468号
婚姻家庭
杨子兴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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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积极争取,最终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得到分割,当事人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3民初468号

  原告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兴,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我与被告张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X离婚;婚生女儿于X乙由我抚养,让被告张X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张X辩称,我与原告于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于XX离婚;婚生女儿于X乙由我抚养,让原告于XX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要求原告于XX返还我的陪嫁物品:“澳柯玛”牌冰箱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山东省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于X乙,公民身份号码:××,现在茌平县世纪之星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很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XX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被告张X表示其与原告于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于XX离婚。原告于XX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于X乙,被告张X对原告于XX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X称女儿于X乙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于XX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张X协商离婚一事草拟的离婚协议4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为离婚一事多次协商。被告张X称原告于XX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存有过错,原告于XX对被告张X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被告张X的陪嫁物品为:“澳柯玛”牌冰箱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上述物品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被告张X要求原告于XX返还上述陪嫁物品,原告于XX同意返还上述陪嫁物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的**楼房1处(面积约29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楼房价值为150000元且归原告于XX所有)、“福特”牌汽车1辆(牌号为鲁P×××**,现登记在原告于XX名下、由被告张X使用,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车辆价值为50000元且归被告张X所有)、42英吋“XX”牌彩色电视机1台(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彩色电视机价值2500元且归被告张X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挂式空调价值2500元且归原告于XX所有)、电脑显示屏1台、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个、餐桌1张、餐椅6把、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电脑桌1张(上述物品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原、被告双方协商上述物品价值为7000元且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称还有原告于XX的父母赠与的物品(沙发3个、茶几1张、挂衣橱3组、电视柜1个、“创维”牌电视机1台、餐桌1张、餐椅10把、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上述物品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XX对被告张X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XX认为上述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权90000元,即案外人张XX(被告张X的哥哥,聊城市东昌府区广平乡卫生院职工)借其夫妻二人80000元、案外人韩X(茌平县杨屯乡卫生院职工)借其夫妻二人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61000元,即欠案外人张XX(被告张X的父亲,山东省东阿县XX村民)46000元,欠案外人刘X(被告张X的姨,茌平县郝集卫生院职工)15000元。被告张X称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案外人张XX17000元,原告于XX对被告张X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XX主张该17000元系原、被告购买车辆时案外人张XX赠与的而非借款,被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于2010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张XX出具的欠据1份。原告于XX称其夫妻二人建设楼房时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被告张X对原告于XX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X称原告于XX的父母实际出资为12500元且该款非借款而为赠与行为。原告于XX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10000元在被告张X处,被告张X对原告于XX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X称该存款实际为6000元左右但该款已用于就医及日常消费。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于XX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XX每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被告张X每月收入为2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2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原告于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被告张X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婚生女儿于X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于X乙,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张X作为母亲照顾孩子成长的性别优势和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于X乙由被告张X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张X要求抚养孩子于X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XX对婚生女儿于X乙享有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于XX每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XX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为宜。

  被告张X的陪嫁物品为:“澳柯玛”牌冰箱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上述物品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被告张X要求原告于XX返还上述陪嫁物品,原告于XX同意返还上述陪嫁物品,被告张X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的**楼房1处(面积约29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楼房价值为150000元且归原告于XX所有)、“福特”牌汽车1辆(牌号为鲁P×××**,现登记在原告于XX名下、由被告张X使用,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车辆价值为50000元且归被告张X所有)、42英吋“XX”牌彩色电视机1台(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彩色电视机价值2500元且归被告张X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挂式空调价值2500元且归原告于XX所有)、电脑显示屏1台、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个、餐桌1张、餐椅6把、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电脑桌1张(上述物品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原、被告双方协商上述物品价值为7000元且归被告张X所有)。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意见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XX要求位于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的二层楼房1处和“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要求“福特”牌汽车1辆(牌号为鲁P×××**)、42英吋“XX”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脑显示屏1台、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个、餐桌1张、餐椅6把、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电脑桌1张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协商意见及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原告于XX应再给付被告张X43000元为宜。

  被告张X称还有原告于XX的父母赠与的物品(沙发3个、茶几1张、挂衣橱3组、电视柜1个、“创维”牌电视机1台、餐桌1张、餐椅10把、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上述物品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XX对被告张X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XX认为上述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对被告张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XX称其夫妻二人建设楼房时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被告张X对原告于XX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X称原告于XX的父母实际出资为12500元且该款非借款而为赠与行为,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因该款涉及案外人权益,可另案处理,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权90000元,即案外人张XX借其夫妻二人80000元、案外人韩X借其夫妻二人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61000元,即欠案外人张XX46000元,欠案外人刘X15000元。被告张X称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被告张X的哥哥案外人张XX17000元,原告于XX对被告张X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XX主张该17000元系原被告购买车辆时案外人张XX赠与的而非借款,被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于2010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张XX出具的欠据1份,本院认为,案外人张XX所支付的17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协商意见及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即案外人韩X所欠10000元由原告于XX享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80000元即案外人张XX所欠80000元由被告张X享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78000元,即欠案外人张XX46000元,欠案外人刘X15000元、欠案外人张XX17000元由被告张X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于XX由被告张X抚养,原告于XX承担孩子于XX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自2016年6月15日起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各支付被告张X孩子半年抚养费6000元,最后一年按实际月份支付,每月按1000元支付。

  三、原告于XX对婚生女儿于XX享有探望权。

  四、原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陪嫁物品:“澳柯玛”牌冰箱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的二层楼房1处和“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归原告于XX所有。

  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福特”牌汽车1辆(牌号为鲁P×××**)、42英吋“XX”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脑显示屏1台、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个、餐桌1张、餐椅6把、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电脑桌1张归被告张X所有。

  七、原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人民币43000元。

  八、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即案外人韩XX所欠10000元由原告于XX享有。

  九、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80000元即案外人张XX所欠80000元由被告张X享有。

  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78000元,即欠案外人张XX46000元,欠案外人刘XX15000元、欠案外人张XX17000元由被告张X负责偿还。

  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XXX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XX公司建设西路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振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08-02
  • 茌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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